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麗月 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號0至0樓、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邱志承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麗月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萬5,1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板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9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6,3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年11月因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永豐商銀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33頁),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儲金存款971元及無解約金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補卷第59至62頁、消債更卷第3至7、65至69、83、91至99、109至117、121至158、167、173、187至195、227至249、265至267、305頁)。聲請人自陳現受二名弟弟之聘請照顧父母,每月由二名弟弟支付合計3萬元之薪資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該二名弟弟分別於111年12月1日、5日陳報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19至120、175至177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子女,固有臺北○○○○○○○○○111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然聲請人陳稱二名子女目前仍在學中,並未實際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18頁),另經本院函詢該二名子女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二人均具狀陳稱目前均仍就學中,並未支付扶養費給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參諸二名子女之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其中一人109年度所得總額僅1萬5,388元、110年度所得為4萬909元,另一人則無所得等情(見消債補卷第377至388頁),堪認該二人並無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2日函、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11年11月2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1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1年11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11月28日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6日函、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函、嘉義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第389至391、455至459、527頁、消債更卷第23至24至31、61至63、101至107、159至163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子女、配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為佐(消債補卷第468頁、消債更卷第251至255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0頁),而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184元(計算式:3萬元-2萬2,816元=7,184元)可供支配。
(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計5,000元一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親現年分別84、83歲,目前無工作、亦無所得,僅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消債補卷第97至115、465頁、消債更卷第23至27頁)。經查,聲請人父母親居住於嘉義縣,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灣省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二人合計扶養費為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2=3萬4,152元),扣除上開二人之之老農津貼金額1萬5,100元(7,550元×2)後,每月尚需扶養費為1萬9,052元(計算式:3萬4,152元-1萬5,100元=1萬9,052元),而聲請人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一節,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覆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461至472頁)。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父母親及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有關聲請人父母親之受扶養狀況,聲請人大弟具狀表示:其目前每月支付1萬5,000元聘請聲請人照顧父母,至於聲請人是否繼續給父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並無意見;聲請人之妹表示:目前無工作並無支付父母扶養費;聲請人二弟、二名姊姊均表示:目前由聲請人二名弟弟每月支付各1萬5,000元聘請聲請人照顧父母,而聲請人二名姐姐則每月各支付5,000元父母扶養費,再加上父母親每人每月老農津貼7,500元其餘不足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消債更卷第119至120、165、175至177、183至185頁),聲請人之母亦具狀陳稱目前無工作,配偶中風失智亦無工作,靠老農津貼及子女扶養等語(消債更卷第169至171頁)。依上,扣除聲請人二名姊姊所支付之父母扶養費數額共計1萬元後,聲請人父母每月尚需扶養費為9,052元,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數額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得採計,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184元可供支配,再扣除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僅餘2,18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7,184元-5,000元=2,184元),顯已無法清償前開還款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6,389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5萬4,779元(見消債補卷第407至415、425至427、447至448、503、523至525頁、消債更卷第9至11、15至21、
33、41至42、49至51、197至201頁),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之2,184元可供清償,縱以前開存款971元先行清償後,尚有545萬3,808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08年(計算式:545萬3,808元÷2,184元÷12月≒20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55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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