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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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張泰花
       林忠勝
       林忠勇
       林秋葉
       林秋燕
       林秋茲
       林家瑋
兼 上一人  林心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251地號、25
2地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巷○○號
(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建物,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按
㈠被告張泰花、林忠勝、林忠勇、林秋葉、林秋燕、林秋茲,應
有部分均為7分之1;㈡被告林心玲、林家瑋,應有部分均為14分
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泰花、林忠勝、林忠勇、林秋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林秋燕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75元及相
關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促字第30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為被告林
秋燕之債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廣壽 死後,由被告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辦理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號、251地號、252地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
、與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巷○○號(稅籍號碼為00000
00000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
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張泰花、林忠勝、林忠勇、林秋
葉、林秋燕、林秋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均為7分之1
,被告林心玲、林家瑋(為 林忠義 之繼承人)則各為14分之
1。而被告林秋燕除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外,其他財產
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
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35頁至第
136頁)}。
參、被告林秋葉、林秋燕、林心玲、林家瑋,則以:
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意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36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136頁至第13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251地號、252地號土
地,及同段26建號、與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巷○○號
(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繼承人林廣壽所有。林廣壽於94年8月10日死亡,被告
張泰花為其配偶,被告林忠勝、林忠勇、林秋葉、林秋燕、
林秋茲為其子女。林忠義為林廣壽之兒子、於97年7月23日
死亡,被告林心玲、林家瑋為其再轉繼承人。被告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第1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
第54頁、第94頁至第103頁:戶籍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
記、異動索引,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張泰
花、林忠勝、林忠勇、林秋葉、林秋燕、林秋茲對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權利均為7分之1,被告林心玲、林家瑋對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各為14分之1。
二、依卷附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促
字第30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所示,原告取得對
被告林秋燕之債權人之債權為399,375元及相關之利息,被
告林秋燕迄未清償。被告林秋燕於102年之所得為271,140元
,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第59頁至第60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原告為被告林秋燕之
債權人,被告林秋燕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之財產不足以清
償積欠對原告之債務。
三、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37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林秋燕行使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另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本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同關係
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
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㈠被告林秋燕經原告對其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林秋燕除對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外,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
原告為被告林秋燕之債權人。㈡被告林秋燕本得以訴狀向其
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系爭土地,以清償自身對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
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代位被告林秋燕
向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應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確有保全債權必要,符合代位權行使要
件。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㈠被告張泰花、林忠勝、林忠勇
、林秋葉、林秋燕、林秋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均為
7分之1;㈡被告林心玲、林家瑋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
各為1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秋燕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物
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
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關
於第83條部分:㈠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
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
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㈠項),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原依上開規定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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