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陳正輝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5號被告徐明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隆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正輝所有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70元、已發還、下稱本件雨衣)放置於機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陳正輝發現本件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明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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