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鮑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高志男高昭郎高薏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高 陳阿霞 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83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給付。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被告鮑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俊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市道174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中社里中社31號前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鮑俊廷疏未注意而與 高陳阿霞 (已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斯時因不明原因暫停於上2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事故,致高陳阿霞人、車倒地,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鮑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含車輛)照片、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紙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然死者高陳阿霞亦有駕駛機車於支線道車路口暫停、妨礙交通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未被該管公務員知悉其為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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