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偉誠 (業據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育琦(二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本於臺中共同生活,因友人告以台南有工作、並開車載二人至台南後,竟不告而別,二人無錢返回臺中,竟於111年6月4日上午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ATM附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下手竊取 曾紹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FOODPANDA外送箱1個丟棄,並取得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600元、鑰匙1串(業已發還)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二人共乘離去。
二、李偉誠、陳育琦共乘前開竊得機車,於111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嘉義市光彩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為避免騎乘贓車經警查獲,二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持足供凶器使用、購自「小北百貨」之六角扳手1把,竊取 呂星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前開竊得機車上,繼續上路返回臺中。
三、嗣曾紹斌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台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尋獲,扣得機車及車牌各一面(均業經發還),並經現場勘察後,採得指紋,經比對後,與李偉誠右拇指指紋相同,通知李偉誠到場經李偉誠自白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育琦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誠、被害人曾紹斌、呂星樺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鑰匙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機車照片1份、NEY-6633號普通重型機車、MXS-3629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702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50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330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陳育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二次竊盜犯行,與李偉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知所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輕信友人而至臺南,與配偶無法返家而為前述犯行,自白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檳榔販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查本件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李偉誠取得,並業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育琦並未獲得,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