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江茂志 再審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公告、同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是112年9月26日因訴外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112年9月6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始知悉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比例為50%,顯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形式判斷未逾上述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78元及其遲延利息,判決理由是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再審相對人所承保,訴外人 杜雅莉 所有由訴外人 吳若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路口,與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家 和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林家和 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吳若瑜無肇事因素。而認再審聲請人及林家和對於系爭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嗣再審聲請人自行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系爭車禍進行較精密之鑑定,證明再審聲請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林家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70%)、吳若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可據,倘此證物經斟酌後,再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此外,原審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不斷拒絕再審聲請人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之聲請,且未經其同意,逕行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強行安排假日開庭,另於再審相對人未到庭時,拒絕讓再審聲請人為一造辯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歷次前審訴訟費用包含學術單位鑑定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
核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評價加以指摘,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又其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亦是關乎原審判決是否得以更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與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無關,是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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