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鄭至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55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番】居酒屋外,先自該店外信箱中取出該店鐵捲門遙控器,再持用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後步入該店,復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盟方 管領並放置在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盟方於同日17時許,進入該店準備營業時,發覺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500元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盟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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