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王立權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吳信霈 律師相對人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否認其與相對人之同居人有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債務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完畢翌日,由抗告人之公司會計曾伃得在場見證以碎紙機銷毀系爭本票正本,因此,相對人持以向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應僅係系爭本票之影本,因正本早已銷毀,則原審於作成裁定前未要求相對人繳驗系爭本票正本,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固稱系爭本票正本業已銷毀,相對人持以向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應僅係系爭本票之影本,因正本早已銷毀,則原審於作成裁定前未要求相對人繳驗系爭本票正本,實有違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本票原本,該等本票影本核與原本相符無誤,且本票原本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還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上「本票影本核與本票原本完全相符」戳章(並經承辦書記官蓋圓戳章表示核對無誤)、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所據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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