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俊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相關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105年4月27日│││為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105年度偵字第22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實├───┼─────────────┼─────────────┤│審│判決日│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決├───┼─────────────┼─────────────┤││確定日│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449號│105年度執字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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