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陳根旺 被告 詹斐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婚,但被告有購買慾及浪費金錢的習慣,經常購買衣物不合適便丟棄,並有損壞原告之衣物之行為,被告曾於104年2月22日將原告的手機丟到房屋後面,導致手機內SIM卡不見,原告因而重辦手機,被告也經常自言自語而影響原告的睡眠,原告因無法忍受,已自去年1、2月間與被告分房至今;此外,被告常以言語頂撞原告母親,其曾向原告母親表示如果生氣就會把房子燒掉等語,及對原告外婆不敬,於原告外婆過世時,被告竟說「不知是拜誰,我才不去」等語。綜此,原告已經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惠芬 到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其於104年2月22日申辦門號亞太電信客戶留存聯、兩造住處窗戶毀損照片4張及被告自言自語之錄音檔3個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錄音檔3個均為1名女子自言自語,104年6月26日錄音檔長達1時20分,該女子提到:想要去台北看101大樓,姑姑說不行,要和瘋婆一起,我自己媽媽親生的,為什麼要讓人家歧視有的沒有的等語;104年4月11日錄音檔長達1時7分,該女子提到:想要去臺北住等語,及自言自語小時候的事情;104年3月24日錄音檔長達1時10分43秒,該女子提到:電視演的和我看的大概知道你們在說什麼,你們姓陳的很會說謊,我不會說謊,錄來錄去好像你們都編喜劇編好了,是在保護我還是在保護什麼,祖父母都搞不清楚等語,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長時間自言自語,且內容缺乏邏輯、現實感之情事。又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上開損壞原告之衣物、將原告手機丟掉及長時間自言自語而影響原告的睡眠等異常行為,兩造分房迄今已1年餘,現兩造雖仍同住一屋,惟日常生活已無任何交集,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亦不和睦,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被告之異常行為已足使其配偶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現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已遭破壞,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可主要歸責於被告異於常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