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被告潘鵬鈞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 羅長煌 (即 羅承宏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黃金項鍊壹條(重伍臺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黃金項鍊壹條(重伍臺錢)、車號00-0000號車牌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鵬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車號00-0000號車牌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長煌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長煌(即羅承宏,下稱羅長煌)與 何輝桂 前經友人介紹,而在何輝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放置木藝品處(下稱藝品處)認識,因而知悉何輝桂在該處有放置檜木樹瘤10顆及檜木聚寶盆6顆(以下合稱本案木藝品)等高價木材、木藝品。詎羅長煌竟起盜心,與潘鵬鈞、黃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羅長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告知潘鵬鈞,何輝桂藝品處內有本案木藝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求潘鵬鈞找1個人一同前往下手實行強盜,得手後,羅長煌可負責銷贓,潘鵬鈞應允之,羅長煌即與潘鵬鈞一同前往該藝品處外勘查現場地形,對潘鵬鈞指認何輝桂本人,使其辯明相貌,告知屋內擺設狀況及檜木樹瘤等物品所在位置。潘鵬鈞則於103年8月某日,邀約黃建文共同參與強盜本案木藝品,同時告知黃建文,本案木藝品價值甚高,強盜得手後,潘鵬鈞友人羅長煌會進行銷贓,黃建文允諾之,三人遂完成強盜本案木藝品之謀議。
二、謀議既定,潘鵬鈞、黃建文2人為掩人耳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由黃建文駕駛其所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甲車)搭載潘鵬鈞,前往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竹山鎮公所前之停車場,見 張宏瑤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已由張宏瑤領回,尚餘留1片車牌失竊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推由潘鵬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硬撬開車門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乙車,得手後,潘鵬鈞便駕駛乙車,跟隨黃建文所駕駛之甲車,前往租賃處歸還甲車,再由潘鵬鈞駕駛乙車搭載黃建文前往何輝桂藝品處,並將乙車停放在藝品處後門。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潘鵬鈞、黃建文見何輝桂藝品處僅其1人獨自在內,認機不可失,遂由潘鵬鈞持玩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黃建文持潘鵬鈞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支,自正門進入該藝品處,隨後,黃建文將電動鐵捲門關上,潘鵬鈞則持玩具槍、黃建文持電擊棒恫嚇何輝桂,使其不敢反抗,何輝桂知悉潘鵬鈞、黃建文有意強盜,遂拿出5,000元,表明要供潘鵬鈞、黃建文強盜,潘鵬鈞則表示不要錢,並用膠帶捆綁何輝桂之雙腳、雙手及嘴巴,至使何輝桂不能抗拒,任由潘鵬鈞、黃建文接續徒手將本案木藝品搬運至停放於藝品處後門之乙車上,黃建文則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另趁隙自行接續強取何輝桂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5,000元。得手後,潘鵬鈞、黃建文隨即一同駕駛乙車上逃逸。其後,因乙車故障,潘鵬鈞、黃建文遂棄置乙車,改承租廂型車1部(下稱丙車),並將強盜所得搬到丙車上駛離。
三、潘鵬鈞於強盜行為完成後,駕車駛返南投縣埔里鎮之路上時,撥打電話與羅長煌聯繫,告知羅長煌強盜已經得手,推由羅長煌尋找買家。路途中,黃建文先下車,潘鵬鈞則駕丙車載本案木藝品前往羅長煌住處,再由羅長煌駕車領潘鵬鈞前往第一位買家處販賣本案木藝品。買賣因價格未獲合致,潘鵬鈞即駕駛丙車離開,再向女友 張妙君 (無證據證明知情)借得貨車1部(下稱丁車),放置本案木藝品,復駕駛丁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停放。同年8月27日晚間某時,羅長煌再致電聯絡潘鵬鈞,表示已找到另一位買家 李建鍠 (無證據證明知情,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羅長煌即與潘鵬鈞一同前往李建鍠位在苗栗縣三義鄉○○00○0號前之農舍,以3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木藝品賣予李建鍠(其後轉賣予 蘇昶萍賴志信 《均無證據證明知情》)。潘鵬鈞交付本案木藝品予李建鍠後不久,李建鍠即將30萬元交予羅長煌,羅長煌再交予潘鵬鈞,並由潘鵬鈞分得18萬元、黃建文分得7萬元(另獨得金項鍊1條、5,000元)、羅長煌分得5萬元。
四、嗣何輝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妙君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1住處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在蘇昶萍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村○○路○○○號住處扣得檜木聚寶盆3顆(業經何輝桂領回)、在賴志信位於彰化村鄉大村村田洋巷6-17號住處扣得檜木樹瘤加工品1批(業經何輝桂領回)。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就證明被告羅長煌犯罪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鵬鈞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他字211號卷二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羅長煌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羅長煌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
363頁、卷㈡第54頁、第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452頁至第4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他字211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㈢第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輝桂(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㈢第264頁至第30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宏瑤(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李建鍠(警卷第58頁至第64頁、他字211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74頁)、蘇昶萍(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賴志信(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96頁、第99頁)、刑案照片12張(警卷第113頁至第11
8頁)、甲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警卷第16
3頁至第164頁)、何輝桂藝品處即斗六市○○街○○號後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76頁至第18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6、21
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卷第21
2頁至第214頁)、乙車於本案犯案後往古坑綠色隧道方向逃逸及遭棄置之行駛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22頁至第230頁)、案發現場證物、失物、被害人受傷相片36張(警卷第183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潘鵬鈞所有,恫嚇何輝桂所用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憑。依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羅長煌固坦認其知悉本案木藝品為何輝桂所有,且係被
告潘鵬鈞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有協同被告潘鵬鈞將本案木藝品販賣予 李建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①伊只有協助潘鵬鈞販賣本案木藝品,但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潘鵬鈞、黃建文去實行強盜乙事,伊不知情;②潘鵬鈞之前曾開車載伊前往上開藝品處,伊臺北友人 林文雄 那次有看到潘鵬鈞,可能是那一次聊天時,潘鵬鈞就知道本案木藝品有價值,而非伊特意指使潘鵬鈞實行強盜行為云云(本院卷㈠第378、379、387頁、卷㈡第151、191、
195頁);被告羅長煌之辯護人則以:①僅從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之供述,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羅長煌有參與強盜犯行;②被告潘鵬鈞證稱「本案是被告羅長煌報給他去搶(指強盜)」,然而,此種犯意聯絡,究竟是共同強盜、共同加重強盜或者是教唆強盜等,並不明確;③被告潘鵬鈞是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木藝品,顯見被告羅長煌並非主謀;④被告羅長煌案發時有正當職業,而本件其犯罪所得不過3萬,被告羅長煌顯無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云云(本院卷㈢第52
2、523頁),為被告置辯。經查:⒈被告羅長煌與何輝桂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知悉何輝桂將其
所有之本案木藝品放置於上開藝品處;被告潘鵬鈞、黃建文於103年8月26日,駕駛乙車前往何輝桂上開放置木藝品處,由被告潘鵬鈞持玩具槍1支、被告黃建文持電擊棒1支進入何輝桂上開木藝品處,壓制何輝桂,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本案木藝品;被告羅長煌於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得手後,協助聯絡本案木藝品買家(先後共二位買家),最後將本案木藝品賣予第二位買家李建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潘鵬鈞、證人李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79頁、卷㈢第43頁至第73頁),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羅長煌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1頁),應堪認定之。
⒉證人即被告潘鵬鈞於偵查中證稱:羅長煌在案發前幾天,跟
我講叫我找1個人一起到何輝桂住處(即藝品處,非住宅)去搶(指強盜)木頭。案發前,我跟羅長煌有去現場勘查,當時好像是羅長煌開紅色喜美載我去的,我們經過時案發地時,何輝桂正好在藝品處裡面,羅長煌就對我說「就是這一間、這一個人」、「何輝桂這一批木頭是不法的,那是國家保育的木頭,你找人去搶,何輝桂不敢報警」、「有人出50萬要這一批貨,你去搶,我會負責銷贓」,並叫我要白天進去搬,但是不要傷到人,也不要拿錢,只要拿木頭就好。講完後不久,我就約黃建文去強盜。乙車是黃建文載我去竹山鎮公所附近,由我下車去偷的,我是以六角扳手硬撬開再發動乙車而得手。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我開著乙車載黃建文到何輝桂藝品處實行強盜完成後,我才知道黃建文另外有拿金項鍊。得手當天晚上,羅長煌隨即帶我去跟第一位住在埔里的買主見面,但因為價錢開得太低,只有20萬元,所以沒有成交。當天我就另外跟朋友借貨車(指張妙君丁車),將本案木藝品搬到南投縣草屯鎮的好聖地汽車旅館。隔天傍晚,羅長煌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找到三義有買主,羅長煌就去借休旅車開車到草屯鎮,跟我一起載木頭去三義買主李大哥那邊,我有跟他一起去,當天就把貨放在李大哥那邊,李大哥說要賣出去之後,再給我們錢。員警於104年5月20日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張妙君住處查獲之1支電擊棒是我的,當天犯案是拿著該電擊棒前往,後來是我拿去放在張妙君那邊,張妙君是我的前女友等語(他字卷二卷第
155頁至第159頁);於審判中證稱:103年某日,羅長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跟我說有一位買主願意出50萬元要買何輝桂之本案木藝品,他叫我找一個人一起去搶(指強盜),他說只要搶木頭,不要傷人,也不要拿東西。本案木藝品價值多少我不知道,50萬元是羅長煌跟我說的。他還說,搶的時間最好是在白天去才會成功,搶到就馬上去找他,他再帶我去找那個買主見面,買本案木藝品。他說本案木藝品是來路不明之物,所以搶何輝桂他不會報警。不久,羅長煌就帶我去雲林縣斗六市何輝桂藝品處勘查地形。雲林縣斗六市我不熟,但是何輝桂藝品處很好認,下交流道一直走就到了。到何輝桂藝品處,我們就開車繞該處一圈,羅長煌有指認何輝桂。勘查地形時,羅長煌有叫我再去找另外1個人去犯案,隔沒幾天,我就找黃建文相約下手實行強盜,我跟黃建文說「去做一件事情,人家報的,人家出50萬元要一批木頭」,黃建文答應了。案發日,我們先偷乙車再到何輝桂藝品處。當時我們把車停在藝品處後門,何輝桂1人在家,我們從後門下車,直接從他家正門進去,我拿玩具槍,黃建文拿電擊棒,進去後就把鐵捲門關起來,並控制他的行動。我拿玩具槍比著他的頭,他就要拿錢給我們。我跟他說我不要錢,後來就開始綁他的手跟腳。捆好就開始搬木頭。得手後,我們開乙車離開,要回去埔里(羅長煌、潘鵬鈞住處),在回去的路上,因為乙車故障,我們就改租1臺9人座車(即丙車),並將本案木藝品放置於丙車上,繼續開回埔里,路上我有打電話給羅長煌說「客人到了」(指得手了),當時黃建文在車上,應該有聽到我跟羅長煌聯絡。因為羅長煌說他不想看到第三人,我就先載黃建文去獅子巷(音譯)他朋友那邊給他下車,所以黃建文沒有去羅長煌那邊。開到羅長煌家後,羅長煌就開車帶我去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音譯)社區買主那邊。買主我不認識。羅長煌跟那個買主說的意思是「不是早就講好有一批木頭要來,你現在怎麼說不承認。」買主就裝傻說「沒有、哪有」,最後他就說要20萬元處理,我想說要20萬元處理乾脆不要,車子開了我就走了,並把本案木藝品載到草屯鎮好勝地汽車旅館放。隔天下午,羅長煌就打電話來,說他找到第二位買主了,我就和羅長煌去三義第二位買主處。羅長煌跟我說「本案木藝品一定要銷出去,不然會出事情」,我想一想,放著也麻煩,就同意了,然後,本案木藝品對方願意出30萬元買下來,但不是當場給錢,買主說要等東西賣出去之後才有錢。後來經過約1、2天,羅長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拿錢,最後我拿7萬元給黃建文,拿3萬元給羅長煌,另外羅長煌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李大哥,總計我獲得18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79頁、本院卷㈢第519頁)。本院以為被告潘鵬鈞偵查時、審判中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各項細節能明確回憶,應係出於自身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被告潘鵬鈞供出被告羅長煌並無任何利益,亦無邀減刑寬典之可能,其無攀誣被告羅長煌之動機,所證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⒊再查:
①被告潘鵬鈞居住與南投縣,與雲林縣斗六市並無地緣關係,
且不熟悉,復與何輝桂素不相識,未從事賞玩木藝品之活動,並不知道木藝品之價值(另詳見下述),如非經由被告羅長煌告知,被告潘鵬鈞實難知悉何輝桂擁有的本案木藝品具有高度價值,及何輝桂放置本案木藝品於上開藝品處,據此,應可推認被告羅長煌確有將「何輝桂將高價之本案木藝品放置於上開藝品處」乙事告知被告潘鵬鈞。
②依證人何輝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藝品之價值要有在玩的
人才清楚,不會看木藝品之人,不會認為木頭有何價值。我們主要是從木頭花紋來判斷價值。有在賞玩的人,才有門路及管道將木藝品賣出等語(本院卷㈢第270、281、282頁)可知,本案木藝品非如黃金般具有一般人可知悉之客觀行情及價值,或具高度流通性,容易變價轉賣,而係屬特殊性之物品,沒有在賞玩木藝品之人,通常無法知悉木藝品之價值,且縱然取得本案木藝品,也不容易找尋願出高價購買之買家,進而將木藝品變現流通。而被告潘鵬鈞並沒有在賞玩木藝品,且不知本案木藝品之價值;被告羅長煌則有在接觸、賞玩木藝品,對本案木藝品之價值有所了解,此據證人何輝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長煌也有在玩木藝品,大約知道本案木藝品之價值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70頁),復為被告羅長煌、潘鵬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卷㈠第376、385頁、卷㈡第471、472頁),被告潘鵬鈞應係經由被告羅長煌告知,始知悉本案木藝品具有高度價值。
③被告潘鵬鈞並非賞玩木藝品之人,單純持有本案木藝品對被
告潘鵬鈞而言,意義不大,其強盜本案木藝品之目的,係在欲將之賣出變現以換取金錢,此由被告潘鵬鈞強盜得手後,隨即賣出本案木藝品乙節,亦可得證上情。而木藝品之流通、買賣,存在於賞玩木藝品之特定族群,已如前述,被告潘鵬鈞既非賞玩木藝品之特定族群,自難將本案木藝品迅速賣予同好,此觀諸被告潘鵬鈞證稱:本案木藝品到手後,我先打電話通知羅長煌,他直接帶我到南投縣埔里鎮北梅社區(音譯)找第一個買主,羅長煌跟該買主說「不是早就講好有一批木頭要來,現在怎麼說不承認」,買主裝傻,說要用20萬處理,我不要就走了,隔天下午,才再找第二個買主李建煌,李建煌願意以30萬元買下;是羅長煌說有人要出50萬買,所以我整批交給他,我自己沒有販賣的管道,如果有辦法,我就自己賣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頁、卷㈢第506頁)即可知曉。被告潘鵬鈞第一次不滿意賣家所出之價錢,仍須經由被告羅長煌轉介,始能尋找到第二次位買家李建煌並洽談賣出本案木藝品之情事。被告潘鵬鈞有犯強盜罪之前案紀錄(參前案記錄表),知悉強盜罪為刑法上之重罪,且其取得本案木藝品後,難以自行銷贓,須由有在賞玩木藝品之特定族群即被告羅長煌協助始能銷贓,已如前述,倘若不是被告羅長煌已事先與被告潘鵬鈞約定,取得本案木藝品後,被告羅長煌可立即將之販賣予他人,被告潘鵬鈞應該不會去強盜本案木藝品,蓋被告潘鵬鈞縱使強盜得手,如果未能順利銷贓,本案木藝品就無法變現,不免使其以身犯險下手實行之強盜行為流於徒勞無功。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潘鵬鈞相約實行強盜時,只知道要去強盜木頭,潘鵬鈞跟我說「事成後看一個人能否分幾十萬,木頭的部分,有人會處理」等語(本院卷㈢第51
5頁至第517頁)可知,被告潘鵬鈞最初邀約被告黃建文實行強盜時,即已告知被告黃建文,此次下手強盜之標的,為具有高價值之木藝品,且會由被告潘鵬鈞之友人進行銷贓,益徵被告潘鵬鈞證稱:羅長煌告訴我說「何輝桂有一批木材,已有買主要出50萬購買,你去跟他搶(即強盜)來」等語(本院卷㈡第400、402頁)屬實,被告潘鵬鈞與羅長煌就強盜完成後之銷贓角色分配,確實早已事先完成約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鵬鈞之前在車
上時即有提到這個案子是他的朋友羅長煌報的,後來我們強盜完成後,我有聽到潘鵬鈞與羅長煌在電話中聯絡,潘鵬鈞有跟他說東西有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㈡第494、495頁),與證人即被告潘鵬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搬到木頭時,我有打電話給羅長煌,跟他說「客人到了」,黃建文應該是聽到這一段等語(本院卷㈡第520、530頁),互核相符,且前經被告羅長煌自認明確(本院卷㈠第383、384頁),足以佐證被告潘鵬鈞之證詞並非子虛。被告潘鵬鈞、黃建文至案發現場實行強盜完畢後,隨即與被告羅長煌聯絡,告知被告羅長煌強盜已經得手,目的係在使被告羅長煌進行銷贓準備,據此以觀,必然是被告羅長煌事先已經與被告潘鵬鈞就強盜及銷贓有所約定,被告潘鵬鈞始會一得手即告知被告羅長煌,且被告羅長煌隨即可以找到買家出價購買。
⑤依被告羅長煌所陳,賞玩木藝品之人,係由木頭之紋路、閃
花等,判斷木頭之價值(本院卷㈠第373、385頁),而各個木藝品之紋路、特徵各不相同,具有一定之識別性,被告羅長煌不久前在何輝桂處,看過本案木藝品,則當被告潘鵬鈞拿出本案木藝品請被告羅長煌銷贓時,被告羅長煌應該就知道該木藝品係何輝桂所有之贓物,此由被告羅長煌自陳:我在幫被告潘鵬鈞將本案木藝品賣予李建煌時,即知該物係何輝桂所有之贓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86頁),及證人何輝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木藝品的花紋較為特殊,有的差異很大,可借由花紋判斷木藝品價值,我認為羅長煌看到本案木藝品即可知道東西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㈢第
280、281頁),即可驗證。被告羅長煌一看到被告潘鵬鈞所提出之本案木藝品,即知該物係何輝桂所有之贓物,被告羅長煌為免自身涉及贓物罪,應該會避免協助被告潘鵬鈞販賣本案木藝品,然而,被告羅長煌卻甘冒贓物罪之處罰,積極、迅速協助銷贓(前後二次),應可推認被告羅長煌早已與被告潘鵬鈞談妥由被告羅長煌負責銷贓之事宜,否則被告羅長煌不會如此積極進行銷贓。退步言之,依被告羅長煌所陳「其與被告潘鵬鈞很熟」(本院卷㈠第375、376頁),縱使被告羅長煌係基於兩人匪淺之交情,甘冒贓物罪之風險,協助被告潘鵬鈞販賣贓物本案木藝品,則被告潘鵬鈞更無誣指被告羅長煌之動機,是被告潘鵬鈞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再者,被告潘鵬鈞非賞玩木藝品之人,未必能從木頭花紋、閃花等特徵,判斷木頭間之差異性,而依證人即被告潘鵬鈞於審判中證稱:羅長煌說「這一批木材,一定要銷出去,不然會出事等語(本院卷㈡第49、434頁)可知,能從木頭花紋、閃花等特徵,判斷木頭間差異性之被告羅長煌,催促被告潘鵬鈞,希望能盡速銷贓,一方面除有希望盡速變價換得金錢之目的外,主要應該是被告羅長煌知道木藝品具有可識別性,應該盡速脫手,避免遭人贓俱獲而東窗事發。
⑥此外,依證人何輝桂證稱:潘鵬鈞持槍進來、黃建文按下鐵
門,我就意識到可能要來搶錢,我把錢拿出來,他們說不要錢,然後把我押到後面綁起來,就開始搬本案木藝品等語(本院卷㈢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潘鵬鈞所證:我們進去後,何輝桂要拿錢給我,我不要;因為羅長煌說不要拿錢,也不要傷人,只要拿木頭,黃建文拿錢、拿項鍊的事,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421頁、卷㈢第50
2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潘鵬鈞下手實行強盜時,係鎖定本案木藝品為目標,而無意強盜何輝桂身上之財物。常理而言,何輝桂主動拿出之金錢,取得容易,且無需變價,何以被告潘鵬鈞不進行強盜?依何輝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裡面的東西,是比較珍貴稀有之木材,檜木類的東西,我沒有出示合法木材來源給別人看,有可能讓人懷疑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他們可能想說黑吃黑會沒有事情,所以強盜我的木材等語(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可知本案木藝品係檜木類物品,何輝桂雖自陳係合法買進,但因無法出示合法來源證明,確實容易使多次前往且了解木藝品買賣情事之被告羅長煌認為本案木藝品屬非法物品,縱加以強盜,何輝桂會因為害怕自己涉有不法,因此不會報案,進而告知被告潘鵬鈞只要強盜本案木藝品即可,不要拿其他物品。被告潘鵬鈞也因此僅強盜本案木藝品,而未對何輝桂其他財物進行強盜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潘鵬鈞證稱「羅長煌叫我只要拿木頭,不要拿其他東西」當有可信。至於被告潘鵬鈞未曾進入何輝桂藝品處,復對高價值木藝品之情況不甚了解,應該無法知悉本案木藝品之可能有違法情況,更信被告潘鵬鈞進行「黑吃黑」之強盜,應是被告羅長煌所指使。
⑦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鵬鈞證稱:羅長煌叫我去強盜時,
叫我再找一個人一起去強盜等語(本院卷㈡第413頁),衡酌被告羅長煌曾至上開藝品處,熟知何輝桂係成年男性,本案木藝品為實木材質,有相當重量,搬運不易且費時之情況,應知悉被告潘鵬鈞倘一人下手實行強盜,未必能成功壓制何輝桂,或順利搬運完本案木藝品,故被告羅長煌要求被告潘鵬鈞實行強盜時,應另覓同夥前往亦屬情理所在。
⒋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證人即被告潘鵬鈞證稱:本案
木藝品總共賣得30萬元,我拿7萬元予黃建文,拿3萬元予羅長煌,羅長煌另外跟我拿2萬元說是要包紅包給幫忙賣出本案木藝品之李建煌等語(本院卷㈢第519頁),就被告黃建文部分,與被告黃建文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㈢第514頁),可認屬實。另被告潘鵬鈞就交付予被告羅長煌之金額為仲介費3萬、另外包「紅包」2萬要給李建煌,於偵查、審判中前後證述一致(他字卷二卷第157、158頁、本院卷㈢第519頁),可認非虛。被告羅長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僅從買賣本案木藝品中獲利3萬,沒有另外拿紅包(本院卷㈠第387、388頁),然而,依證人李建煌所證:本案木藝品就是潘鵬鈞等人以30萬賣給我,我沒有收仲介費等語(本院卷㈢第55、57頁),李建煌證稱「以30萬買入本案木藝品,就沒有另外再收費」,符合一般銀貨兩訖之交易習慣,並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羅長煌另以「紅包」之名義,自被告潘鵬鈞處,再取得之2萬元,應可推認係被告羅長煌欲將該2萬元收歸己有所巧立之名目,故賣出本案木藝品,被告羅長煌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被告黃建文為7萬,被告潘鵬鈞為18萬。
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長煌確有要求被告潘鵬鈞下手強盜本案木藝品乙事,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羅長煌有無特意提醒被告潘鵬鈞應攜帶兇器前往實行強盜,衡酌強盜之行為人,必須要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告羅長煌要被告潘鵬鈞找人至何輝桂處強盜本案木藝品,而何輝桂係成年男性,且搬運本案木藝品需要花費勞力、時間,換言之,被告潘鵬鈞及黃建文完成本件強盜行為需要壓制何輝桂相當時間,當然能預見被告潘鵬鈞及黃建文為求能順利長時間壓制何輝桂之自由意志,以遂行強盜行為,極有可能會攜帶兇器前往何輝桂處實行強盜,且被告羅長煌在同樣希望強盜行為能順利完成之情況下,被告潘鵬鈞、黃建文攜帶兇器前往下手強盜,自然不會違背被告羅長煌之本意,是被告羅長煌對於共同加重強盜亦有犯意聯絡無疑。 退萬步 言,縱使被告羅長煌提供強盜目標及負責銷贓等訊息後,只有要求被告潘鵬鈞自行想辦法取得本案木藝品,其再進行銷贓,而未對下手情節仔細討論,但因為被告羅長煌既然去過案發地多次,且有心以不法手段取得本案木藝品,應該會注意到案發地附近鄰居晚間有人在營業(參證人何輝桂所述「上開藝品處左邊開酒店、右邊開快炒,晚上酒客較多較熱鬧,下午2、3時候,吃快炒的人大部分都走了」,本院卷㈢第271、272頁),晚上下手行竊不易,被告羅長煌即可預見被告潘鵬鈞會在白天以強盜手段取得本案木藝品,且此一事實之發生,同樣不違背被告羅長煌之本意,而與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至少有默示或者是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羅長煌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疑云云,不能憑採。
㈢至於被告羅長煌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查:
⒈被告羅長煌雖辯稱:伊於103年間有種植百香果,有相當之
收入,並無犯案之動機,且係使用胞弟 羅正煌 之存摺進行約20萬之百香果交易云云,並提出羅正煌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資為佐證(本院卷㈢第623頁至第627頁),但一般而言,進行商業交易多以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為原則,此觀104年間,被告羅長煌係使用自己之存摺進行百香果交易(本院卷㈢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41頁)自明,則103年間,羅正煌存摺內之百香果交易所得,是否屬被告羅長煌所有,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羅長煌真有20萬之交易所得,金額不大,未必能滿足其生活所需,而其與被告潘鵬鈞共同對何輝桂強盜,能無償獲得利益,且依其評估(黑吃黑),何輝桂報警究辦的可能性不高,是其仍有足夠之動機,共同對何輝桂強盜。
⒉被告潘鵬鈞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木藝品,考其原因
,係被告潘鵬鈞在本案強盜過程中,擔任主要下手實行強盜之角色,並直接占有本案木藝品。被告羅長煌在本案角色功能上,因提供強盜目標之訊息,謀議強盜,負責事後銷贓,沒有被告羅長煌之行為分擔,本案不會發生,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也不會強盜本案木藝品,因此被告羅長煌仍屬正犯,其分擔角色,與下手實行強盜之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可說是不分軒輊,同具有關鍵地位重要。至於究竟是被告潘鵬鈞或者是被告羅長煌具有處分本案木藝品之主要權利,與被告羅長煌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是上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羅長煌之認定。
⒊被告羅長煌雖辯稱:潘鵬鈞曾於103年5月間,駕車載伊前
往何輝桂藝品處,伊臺北友人林文雄曾見過潘鵬鈞,可能是該次伊與潘鵬鈞前往藝品處時,有談及本案木藝品具有高價值,潘鵬鈞因此下手強盜云云,惟被告潘鵬鈞則否認曾於10
3年5月間前往何輝桂藝品處(本院卷㈡第45、525頁)。本院經傳喚林文雄到庭作證後,其證稱:103年5月間我曾到何輝桂藝品處,有遇到羅長煌,羅長煌他們是開1臺小轎車,我記得車上還有羅長煌的1個朋友,但不確定是不是潘鵬鈞或黃建文等語(本院卷㈢第325、326頁),已不足證明被告羅長煌所辯為真。況且,縱使被告羅長煌所辯「曾於
103年5月間找被告潘鵬鈞一同前往何輝桂藝品處」乙節為真,但被告潘鵬鈞並非賞玩木藝品之人,被告羅長煌特意找被告潘鵬鈞前往何輝桂藝品處,動機亦屬可疑。是被告羅長煌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長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③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之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若該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則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潘鵬鈞、黃建文用以行竊乙車之六角扳手,能撬開乙車
車門,應有相當之硬度;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發出電流(本院卷㈡第422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兇器」。至於被告潘鵬鈞強盜所持之玩具槍,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槍究竟是金屬、塑膠、保麗龍材質,故無從認定該玩具槍對人之生命可構成威脅之兇器。
⒉何輝桂上開藝品處,並非其住宅,平時亦不會居住其內,業
據何輝桂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266、271、274頁),故該處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要件。
⒊被告羅長煌並未與被告潘鵬鈞、黃建文於犯罪現場共同實施
強盜犯行,依前說明,其等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結夥三人」要件。
⒋是核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含自行強取金項鍊1條
及5,000元部分)強取本案木藝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潘鵬鈞、黃建文竊取乙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羅長煌與黃建文2人間雖不相識,亦未就本案強盜犯行
如何完成,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但其等2人藉由被告潘鵬鈞之聯繫,使被告羅長煌主觀上認識到被告潘鵬鈞之友人即被告黃建文,有與被告潘鵬鈞一同至何輝桂藝品處下手強盜(被告羅長煌要求被告潘鵬鈞找一個人共同強盜);被告黃建文亦了解下手強盜之標的,及事後銷贓係由被告潘鵬鈞友人即被告羅長煌所負責,被告羅長煌與黃建文2人,就各自在本案中所負責之角色已有認識,主觀上顯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羅長煌與黃建文2人縱不相識,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羅長煌雖未下手實行強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
本件被害人何輝桂與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並不相識,如非被告羅長煌提供強盜對象、下手實行方式之訊息,本件強盜案件不會發生,且本案木藝品具有特殊性,買家存在於特殊族群,如非被告羅長煌已告知被告潘鵬鈞、黃建文有人要以高價購買本案木藝品,並承諾擔任銷贓工作,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不會下手強盜,蓋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並不知道本案木藝品之價值,亦不知何處尋找買家,無被告羅長煌擔任銷贓工作,下手實行強盜就會留於徒勞無功,被告羅長煌事前提供強盜對象、實施方式等訊息,事後負責銷贓,其角色對於本案強盜犯罪之完成,在功能上顯具有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屬共同正犯無誤。
⒊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原本係謀議共同強盜本案木藝
品,然而,在下手實行過程中,被告黃建文另行強取何輝桂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5,000元,被告黃建文此部分之行為,已踰越其等之犯罪計畫,故強盜金項鍊1條及5,000元部分,應由被告黃建文自負其責。
⒋是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就強取本案木藝品部分;被
告潘鵬鈞、黃建文就竊取乙車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長煌、潘鵬鈞就強盜本案木藝品之部分;被告黃建文
就強盜本案木藝品、金項鍊1條及5,000元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強取本案木藝品、金項鍊1條及5,000元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就上開加重強盜、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金項鍊1條及5,
000元亦應由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3人負共同正犯責任,依前說明,尚有誤會,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自食其力,憑
藉勞力獲取金錢報酬,反圖不勞而獲,共同實行竊盜(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加重強盜(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犯行,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治安頗鉅,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3人均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一再為財產犯罪,實難謂當。再酌以被告潘鵬鈞、黃建文竊盜乙車、被告羅長煌、潘鵬鈞、黃建文3人強盜本案木藝品之犯罪標的價值,與下手實施之手段(竊盜部分,雖攜帶兇器,但未攻擊人;強盜部分,則有壓制何輝桂,侵害情節重大),及被告羅長煌係隱身幕後,提供強盜之對象、方式(白天強盜)及協助銷贓之人;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係主要下手實行強盜之人,被告潘鵬鈞自本案木藝品中獲得較多財物,被告黃建文額外取得金項鍊一條與5,000元之各自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犯後對於各被害人(張宏瑤、何輝桂)均未賠償損失,及被告潘鵬鈞、黃建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被告羅長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建文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入監執行前無業;被告潘鵬鈞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父母已逝,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羅長煌於審判中自陳現從事百香果種植工作,家中有母親,另協助扶養友人之1名女兒,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之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鵬鈞、黃建文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規定。又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衡諸新修法之立法意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並降低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則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包含變得之財物),應屬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保有。查:⒈被告黃建文、潘鵬鈞、羅長煌強盜本案木藝品後,將之變價
換得金錢,分別獲得7萬元、18萬及5萬;另被告黃建文強盜時,自行取得金項鍊1條及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之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①已發還張宏瑤之乙車1部(含車牌0面,另一面車牌仍失竊中則應沒收,參警卷第9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99頁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②已發還何輝桂之剩餘木藝品(參警卷第9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潘鵬鈞所有,供其等3人犯加重
強盜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加重強盜部分)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乙車車牌0片(仍失竊中部分),並未隨同乙車還
予張宏瑤,仍屬被告黃建文、潘鵬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建文、潘鵬鈞之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玩具槍1支、用以竊取乙車之六角板手1支,雖係
犯罪所用之工具(屬得沒收之物),考量該等物品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價值亦非甚高,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沒收。
⒌扣案之被告黃建文所有之衣服、採集之跡證等物,雖得證明
被告3人涉犯本案,但因與犯罪欠缺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潘韋丞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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