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44、645、6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阮氏觀 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阮氏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水 豐(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 張水豊 ,由本院逕行更正,下同)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前開地點,將前述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停放該處 張水豐 之普通重型機車(數字部分車牌號碼為000,下稱「818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張水豐乃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至該機車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7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7-11超商前將現金6,000元交付與甲○○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㈡甲○○於103年7月14日下午6時3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水豐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夜市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前開地點,將前述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停放該處之「818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其後,張水豐乃至該機車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7月21日後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甲○○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㈢甲○○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1分後至翌(25)日上午
7時30分前某時,因故至雲林縣麥寮鄉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下稱阿寶)開設之賭場處理借貸事宜而於該賭場內偶遇張水豐,並與張水豐當面約定翌(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中油加油站,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由甲○○前往前開地點,將前述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停放該處之「818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張水豐乃於同日7時30分許至該機車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8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媽祖廟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甲○○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㈣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時13分、21分許,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水豐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編號②通話係由不知情之阮氏觀代為轉達內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夜市某雜貨店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未扣案)。並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前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前述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水豐,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二、甲○○為求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無虞,乃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內,以15萬元之代價,向 黃志成 (即起訴書記載為綽號「 大胖成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
23.46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黃志成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持有上開海洛因後,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內,自上開海洛因6包內取出少許海洛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予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3年11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87之88之租屋處內,向 蔡正宏 (即起訴書記載為綽號「 阿宏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蔡正宏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乃於103年11月4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自上開安非他命4包內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含鏟管)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3年11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
47.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3334公克)、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吸食器含鏟管
1組、電子秤1臺、研磨機1臺、本案行動電話1支、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現金29萬7,3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64
4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各該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張水豐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923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偵64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923號卷一第161頁、偵644號卷第37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923號卷二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10
0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張水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號卷第35至42頁,他923號卷一第157至160頁,偵644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雖非直接談及毒品交易,然仍得佐證被告曾至「阿寶」之賭場與張水豐約定交易之事實)。又觀之附表二編號1、
2、4之通話內容,均於談妥交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2「摩托車那裡」、編號4「夜市雜貨店那裡」)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足證被告與張水豐之上開通話,目的均係為交易毒品無誤。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認其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徵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此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7張(見警49號卷第60頁至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50號卷第38至3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4年度安保字第34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偵645號卷第25至28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33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47.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亦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為高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罪,已經敘明如上,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09、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偵查中時供述其所持有之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係「大胖成」、「阿宏」,並分別提供渠等行動電話門號供調查之用,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923號卷二第103頁)。
㈡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大胖成」、「阿宏
」後,因而查獲乙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3月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犯罪嫌疑人甲○○於103年11月4日筆錄供述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購買,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忠股檢察官乙○○指揮偵辦,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共同追查,經 連嫌 於103年12月2日調查筆錄指認,綽號『阿宏』之哥哥係 蔡侑達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再查蔡侑達之弟為蔡正宏,案經循線查獲蔡正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案於104年2月9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另犯嫌甲○○供述其毒品來源綽號『 阿成 (或大胖成)』,經連嫌於103年12月2日筆錄指認,綽號『阿成』係黃志成(男、63年2月21日、Z000000000),然查黃志成業於103年11月13日因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故無法追查其有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及相關證據。」等語,檢察官並已就蔡正宏於103年1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起訴,此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267至269頁),足見被告已就其103年11月4日吸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
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因未能查獲毒品來源,自不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11月2日之前,亦難認為該部分毒品係蔡正宏所提供,並有因而破獲之前後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4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已有不該,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最低可處3年6月之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科被告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容有誤會,未可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不僅未能自制,再行施用毒品,甚且進一步販賣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其他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復危害社會治安,衍生其他犯罪,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張水豐
1人,尚非廣泛,販賣所得亦難認豐碩,本案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欲供自己施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小吃攤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47.38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33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大包,裡面含有5包殘渣袋微量粉末,應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又該部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殘渣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應將各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阮氏觀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至㈡及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249頁),並有前開通訊譯文足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屬義務
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研磨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摻糖粉
)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含鏟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㈤至扣案之現金4萬7,3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甲○○所有,扣案之現金25萬元為阮氏觀所有,均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警49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49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犯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賣甲基安非│條第2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命與張水│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豐之犯行│毒品罪│(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賣甲基安非│條第2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與張水│販賣第二級│額。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豐之犯行│毒品罪│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賣甲基安非│條第2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命與張水│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豐之犯行│毒品罪│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一、㈣所載│制條例第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賣甲基安非│條第2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命與張水│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豐之犯行│毒品罪│(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二所載持有│制條例第11│(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柒點參捌公克)均沒│││海洛因純質│條第3項之│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研磨機壹│││淨重10公克│持有第一級│臺均沒收之。│││以上之犯行│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甲基安非他│條第2項之│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參參肆公克)均│││命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鏟管沒收之││││毒品罪│。│└──┴─────┴─────┴──────────────────┘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3年6月│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30日下午3│】│之犯罪事實,交易││││時47分40│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對象張水豐││││秒│】│②出處:他923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A:喂(女生)。││││││B:喂,你叫你老公聽。││││││A:喂(男生,以下同)。││││││B:喂,你再拿6000元(毒品)放我││││││那一臺摩托車內。││││││A:麥寮那裡喔。││││││B:嘿。││││││A:好好好。││├──┼──┼──────┼─────────────────┼──────────┤│2│①│103年7月│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14日下午6│】│之犯罪事實,交易││││時33分31│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對象張水豐││││秒│】│②出處:他923號卷││││├─────────────────┤一第17頁正面│││││B:喂。││││││A:喂。││││││B:嘿。││││││A:什麼代誌││││││B:阿還有什麼代誌。││││││A:什麼代誌好好好。││││││B: 阿有空 叫你們 阿雄 給我拿去摩托車││││││那裏放。││││││A:(換男聲)好好。││├──┼──┼──────┼─────────────────┼──────────┤│3│①│103年7月│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24日下午4│】│之犯罪事實,交易││││時1分31│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對象張水豐││││秒│】│②出處:他923號卷││││├─────────────────┤一第17頁正反面│││││A:喂。││││││B:喂,有空嗎。││││││A:什麼代誌。││││││B:拿錢阿。││││││A:拿錢。那天在阿,你沒拿。││││││B:在那兒那麼多人要怎麼拿阿。有人││││││在問。在那裡要問哪個。││││││A:問那個人家怎麼會知道什麼錢。││││││B:阿有空嗎。││││││A:有阿。你人在哪裡。││││││B:在厝ㄟ。││││││A:在厝ㄟ。你沒來麥寮阿。││││││B:阿沒我咖寄5000。││││││A:寄低兜。││││││B:(訊號不好)。││││││A:蛤。││││││B:寄兜。││││││A:蛤。寄兜。││││││B:寄在阿寶(音譯)ㄟ場。││││││A:喔。好阿。可以。││││││B:我跟他說水上(音譯)要給你的。││││││A:好阿。│││├──┼──────┼─────────────────┤│││②│103年7月│A:0000000000號(阮氏觀)【受話│││││24日下午6│】│││││時9分2秒│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A:喂。││││││B:喂。你有空嗎。我要來百樂。││││││A:蛤。││││││B:百樂啦。││││││A:百樂喔。││││││B:百樂超市啦。你有空嗎││││││A:百樂。他不在。我在外面洗頭。││││││B:你在洗頭。哪一間頭髮店。││││││A:麵包店對面阿。││││││B:千(巧)谷。││││││A:哈。我店頭面啦。││││││B:喔。好啦。││││││A:你現在緊來喔。我快好了。││││││B:你要好就好。好。││├──┼──┼──────┼─────────────────┼──────────┤│4│①│103年8月│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29日下午3│】│之犯罪事實,交易││││時13分18│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對象張水豐││││秒│】│②出處:他923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B:喂喂。│21頁正面│││││A:啊。││││││B:在睡嗎麼││││││A:嗯什麼代誌。││││││B:你阿雄有在嗎││││││A:(換男聲。甲○○)哈││││││B:喂。你那裡有嗎(毒品)││││││A:喔。見面再說阿。││││││B:阿沒啦。你給拿。││││││A:見面再說啦。││││││B:沒啦。我說拿去摩托車那裡。摩托││││││車。││││││A:好啦。││││││B:我摩托車沒在那裡。在阿寶那裡。││││││A:好啦。我會知。││││││B:你什麼時候要過去。││││││A:現在。││││││B:好阿。││││││A:好。│││├──┼──────┼─────────────────┤│││②│103年8月│A:0000000000號(阮氏觀)【受話│││││29日下午3│】│││││時21分24│B:0000000000號(張水豐)【發話│││││秒│】│││││├─────────────────┤│││││A:喂。││││││B:你阿雄去阿寶那裡。││││││A:哈。││││││B:到了沒。││││││A:現在才要出去。││││││B:要出去乾脆就夜市雜貨店那裡。我││││││過去哪裡等他。不會被人撿走。要││││││包一下。││││││A:喔。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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