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巨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