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79號上訴人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儀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變更名稱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5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2月間與上訴人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太公司)簽訂「企業ERP軟體開發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稅)之總價,委託上訴人賽太公司為開發建置企業ERP系統,伊已依約支付開發費用250萬元,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賽太公司之執行代表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賽太公司應於簽約後210天,完成ERP系統之正式上線,但該公司自簽約迄今,僅完成進銷存系統及財務系統程式清單之一小部分,至人事薪資系統及維修系統之程式清單,則完全未依約定進程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第4項、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含返還已受領價金250萬元及賠償同額25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朱殿君 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賽太公司、乙○○則以: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其上印章並非賽太公司所有,亦非賽太公司授權乙○○刻用或使用之印章,且非乙○○所蓋用;又賽太公司並未授權乙○○與被上訴人簽約;又乙○○於92年2月間,原係以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建置ERP系統,同年7月間將近完成時,乙○○曾交付1份草約予被上訴人,原擬以賽太公司名義簽訂,但嗣未簽訂,而該草約內容亦與系爭合約不同;又乙○○與被上訴人間口頭約定系爭ERP系統開發案之總價為500萬元,並非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250萬元,係支付乙○○個人之工作費及電腦硬體等採購費用,並非本於系爭合約所支付,其中2紙本票係由乙○○持用賽太公司之印章背書轉讓予乙○○兌領,另筆匯款匯入賽太公司帳戶後,亦再轉入乙○○帳戶內;被上訴人本於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250萬元及賠償250萬元,自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2月間,與上訴人賽太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250萬元(未稅)之總價,委託上訴人賽太公司開發建置企業ERP系統,伊已依約支付開發費用250萬元(含稅總額為262萬5,000元);嗣因上訴人賽太公司未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ERP系統,伊已於93年1月6日致函定5日期限催告上訴人賽太公司依約履行,該催告函業經上訴人賽太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本票簽收單、匯款回條聯、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0至24、36至38頁及本院卷98頁),並有原審起訴狀之記載(見原審卷5、6頁)及送達回證(見原審卷42頁)可稽。
五、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已簽交票期各為92年7月28日、同年月8月1日,
面額依序為157萬5,000元、52萬5,000元,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賽太公司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乙○○,該2紙本票嗣已由上訴人賽太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乙○○兌領無訛;又被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13日,將52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賽太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訴人賽太公司再將該筆款項轉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簽收單、匯款回條聯足按(見原審卷36頁及),並經原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調取上開2紙本票核閱屬實(見原審卷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07、194頁及本院卷69、70頁)。復經徵諸上訴人賽太公司自認上開本票背書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207頁);且上開票款及匯款總額適與系爭合約之含稅總價262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2,500,000元×1.05=2,625,000元)相符,而上訴人賽太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異議,足見上訴人賽太公司確係本於系爭合約而收受上開款項,是系爭合約書應係上訴人賽太公司簽訂無訛。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乙○○個人之工作費用云云,殊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憑取。至上訴人賽太公司收受上開本票或匯款後,如何背書交付或轉匯予上訴人乙○○,純屬彼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簽收單及系爭合約書上賽太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13頁背面、36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上之賽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開2紙本票之背書印文(見原審卷303頁)不同,有該局95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931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75頁)。惟依前述,上訴人賽太公司既自認在上開2紙本票背書後,轉讓與上訴人乙○○之事實,足見其確已收受該2紙本票,則該2紙本票簽收單上賽太公司之印文,即無可能由他人所偽造;復經徵諸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賽太公司自行執有、及該公司交付上訴人乙○○保管之大小印章各1付(見原審卷275、278頁),以及證人丙○○在本院到場所證稱:「我看過乙○○手上持有賽太公司不同的大小章,所以我認為他至少有2付(賽太公司大小章)…」等情節(見本院卷191頁),足見上訴人賽太公司擁有該公司之大小印章應不止1付,是尚難僅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之賽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上開本票背書之印文不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賽太公司之認定。
㈢雖上訴人乙○○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原以口頭約定日後
以賽太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總價為500萬元,非如系爭合約書所載總價為25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談妥之合約總價不含稅確為250萬元,且該250萬元與同業間之報酬相當等情,業據負責撰寫系爭ERP軟體程式之證人丙○○在本院到場證述:「我與乙○○與(被上訴人公司) 施敏娟 第一次碰面時就談好這個案子報酬
250萬元…」、「85、86年間我參與過的案子,報酬都還蠻高約有5、6百萬元,後來同業競爭,待我自己出來接(案)時價錢已經降很多,以這個案子而言,報酬250萬元差不多」屬實(見本院卷183、190頁)。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會計主任己○○在本院雖證述:「財務部門(會計、出納)的人員,大家都知道(系爭ERP軟體開發案的總價)是500萬元…」,但該證人已表明伊並未見過系爭ERP軟體開發案之合約書(見本院卷169、171頁),自難僅憑該傳聞之事,逕認系爭合約書所載總價與約定不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殊不足取。
㈣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程式清單(見原審卷14至24頁),固為
他案之程式清單,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需求之程式項目不盡相符。然查,上訴人乙○○身兼上訴人賽太公司及訴外人群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知公司)之專案經理人,原擬以群知公司名義承接系爭ERP系爭專案,且群知公司之負責人丙○○亦與上訴人乙○○合作承接此一專案,故提供空白合約及群知公司先前承接另案程式清單之電子檔予上訴人乙○○參考,而其所提供之程式清單即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程式清單,此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9頁)。足見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程式清單,確係由上訴人乙○○連同系爭合約書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依該程式清單所列進銷存、財務、人事薪資及維修系統,大體而言,確係被上訴人所需求之功能,雖於維修系統之程式清單中,夾雜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之項目,但非被上訴人所得輕易察覺,而被上訴人就此縱未察覺,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7條
第1、2項及第15條第3、4、5項之約定不合理云云。然查,契約內容係由當事人本諸自身利益衡量,自行協商決定,並無固定模式,此為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上開條款或係付款方式、或係測試修改義務、或係違約終止處罰之約定,均為契約常見之條文,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方式付款,及付款前有無先請上訴人賽太公司開立發票,係屬契約履行之範疇;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施敏娟有無收取回扣,亦僅生是否對被上訴人公司背信之問題,俱與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尤非可取。
六、次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經他方催告改善,而10天內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第3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若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賽太公司)之事由,乙方應歸還甲方(指被上訴人)已付之全部金額」、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有反本合約所定之各項義務時,而造成他方損失,應負一切賠償責任,違約賠償金額本合約全額金額」(見原審卷12頁背面、13頁)。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合約訂立後近1年,負責撰寫系爭ERP系統程式之訴外
人丙○○因遲未取得報酬,拒絕繼續完成尚未撰寫之程式,當時雖已完成基本資料輸入、進銷存系統及財會系統程式,但尚未依被上訴人需要修改,且人事薪資系統僅完成員工基本資料部分,另維修及固定資產程式則全未撰寫,共計約僅完成系爭合約之百分之4、50,即未再繼續完成。嗣後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施敏娟懇求並允諾另行付費,丙○○始應允以另案為被上訴人繼續建置系統,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88、1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ERP系統程式,即屬可取。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致函上訴人賽太公司催告履行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賽太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僅定5日催告期間,惟其係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所約定10日期間後之93年3月29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42頁),應認其催告期間仍屬相當。是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終止原因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賽太公司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賽太公司返還已付全部價金2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合約書第15所第4項係就違約情形,約定以合約全數
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70頁)。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賽太公司既未主張並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賽太公司給付與合約總價相當之違約金250萬元,亦屬有據。
七、末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雖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以賽太公司為簽約人,…執行代表乙○○先生負連帶保證責任,履行合約之一切規定」(見原審卷11頁)。然上訴人乙○○既未列名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允諾就上訴人賽太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合約書雖載有上開約定,仍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就上開500萬元(含返還已付價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50萬元),應與上訴人賽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賽太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賽太公司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賽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賽太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決,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賽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賽太公司及儀測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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