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
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縣龍崎鄉崎頂村過嶺20之3號,有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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