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7,512元,
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又
於92年4月25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之週年利率8.99%計息
,12個月期滿後利率調整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則調整按19.95%計算。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5
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246,098元(其中本金237,512
元)。渣打銀行行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
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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