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583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200元、120,300元、120,300元,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合計為350,8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200,500元(計算式:80200+120300=20050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30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120,300元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35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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