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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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正瑋於民國105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廖林美雲 騎乘腳踏車,亦沿南屯路2段同向行駛在前,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簡正瑋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致廖林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林美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簡正瑋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曾停車與廖林美雲交談,然未下車察看廖林美雲傷勢,並對廖林美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林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簡正瑋於偵訊(偵卷第7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20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林美雲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33頁)、偵訊(偵卷第72、7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廖林美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9、21、22、24至27、49、61、6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偵卷第46至4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偵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廖林美雲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致本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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