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蘇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至第37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故聲請人自應於聲請狀具體表明上開各款事項,聲請始為合法。
二、茲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於聲請保全證據狀,洵有聲請程式上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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