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於起訴書第1頁最後一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更正為「並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2)現場查獲照片7幀,(3)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犯行均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相隔數日,尚難認為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之,係屬數次犯行,而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