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戊○○
乙○○
7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亦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前由債務人與台灣省政府所簽訂之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等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亦由原告承受。㈡訴外人 梁刣妹 於民國85年4月8日向原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
(下同)270萬元,其中160萬元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15%,另57萬元之利率為年息8.15%,利率均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20年(自8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分240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若積欠借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 嗣梁 刣妹於8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該項借款自9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受償,迭經催告均未置理,故依據借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房子是我外婆買的,對於原告之主張和所提證據都不爭執,我母親 梁玉葉 在我外婆過世之前就去世了,我覺得要我們繼承負債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40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放款支付書及委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繼承系統表顯示,被告戊○○為梁刣妹之長女,被告乙○○、丙○○、丁○○為梁刣妹之三女梁玉葉之子女,而梁玉葉於繼承開始前之86年3月23日即已去世,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概括承受梁刣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