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100年度簡字第31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欽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
2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3年6月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依渠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當有所認識,且其明知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4年1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陳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利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後,於94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西利亞公司」變更登記,成為該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方文欽明知「西利亞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陳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配合出面前往稅捐機關請領「西利亞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陳仔」使用,供「陳仔」於94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接續以「西利亞公司」名義填製17萬元、5萬7,143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下稱發票)各乙紙,分別持交佑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雲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響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西利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復由佑霖公司、雲響公司持上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分別為8,500元、2,85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佑霖公司、雲響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1,3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北檢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訴緝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9年
9月23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畫面、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畫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202200號函附之「西利亞公司」94年1月17日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
1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3000432號函(稿)、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1月7日府建商字第09400353
700號函,佑霖公司、雲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見 士檢他 字卷第13-16、18-74、284-287、299-301、35
1、354-356頁,北檢他字卷第107-111、119頁,本院訴字卷第36-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其法定刑有所變更,自應為利、弊比較。而比較後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部分:
另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與「陳仔」有共同實行請領發票以便虛開發票、之後持交他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⑺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綜上所述,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
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西利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為「西利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西利亞公司」統一發票予佑霖公司、雲響公司資為進項憑證,幫助佑霖公司、雲響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陳仔」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犯意下,先後2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依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與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牟小利,竟任意提供自己
之身分資料,擔任「西利亞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掛名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兼衡其所得利益係每月
2萬元之報酬,所得有限,於本案居於受支配者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其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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