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請人 李鄭梅子 住台北市○○區○○街15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翶 律師相對人 李多瑞 住台北市○○區○○街15關係人 李方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多瑞(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鄭梅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多瑞之監護人。
指定李方儒(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方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依賴等病,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已呈現大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其他多重身體器官之衰退亦可作為臨床上所定義之末期失智病的佐證,且與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互為因果,評估相對人目前已無表達自行意志能力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11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日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訪視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30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