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
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地下1樓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 林博宇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飲料架上之黑松沙士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博宇於同日上午8時許盤點物品時發現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林博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博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為29元,利益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博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