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千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乾漬物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乾漬物量微無法磅秤,並難與所附著之玻璃吸食器單獨析離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張、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20頁、第6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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