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辛蕙娟 相對人 辛鏡輝
葉康寶蓮 關係人 辛啟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辛鏡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葉康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蕙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鏡輝及葉康寶蓮之監護人。
指定辛啟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鏡輝及葉康寶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辛鏡輝及葉康寶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兩人之女,相對人兩人均因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兩人,相對人對於簡單鈔票辨識、加減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兩人經鑑定結果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11月1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8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兩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兩人之女,平日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訪視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8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辛啟弘即相對人兩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