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廖美景 即 廖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8日
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39元(本金156,
447元,餘為依契約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