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同段271-1地號土地(下稱271-1地號土地)分別是原告、
被告所有。被告從民國91年間取得271-1地號土地後,就經
常回去種植果樹、修枝、施肥及噴農藥等工作。但是,因為
271-1地號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鄰而為袋地,必須藉由通
行該地段上的私人道路(嘉義縣○○鄉○○村○○路○○巷巷
道農路,下稱39巷道),經過本件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68⑵所
示部分(面積20.43㎡),才能對外聯絡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39巷道是原告及訴外人 林文明
林文彬林成 四兄弟在81年間共同出錢鋪設的水泥路,被告
並沒有出資任何費用,被告既然通行原告所有的本件土地就
應該給付補償金給原告。
㈡本件土地在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200元,本件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補償金
,被告通行面積為20.43㎡,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每年給付
補償金為8,703元【計算式:14,200元/㎡×3%×20.43㎡
=8,703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⑴從98年11月30
日起到108年12月1日止共10年的補償金87,030元,以及⑵
從108年12月2日起每年支付的補償金8,703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應從
108年12月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703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土地原本是兩造的父親 林壽 在66年間向訴外人 劉家樹
買取得(重測前為竹崎段60-4地號),並且在77年11月間贈
與給原告,而被告所有的271-1地號土地則是在91年間從同
地段2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不論是268地號或是271-1地
號土地,甚至相鄰的同段259、272、155、271地號等土
地以及39巷道、39巷2號與3號房屋等,全數都是林壽一人
在生前分次購得並且全部持有,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人是後來
才分別因受贈與或分割等原因而分別取得前述土地,而39巷
道也已經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人通行40年有餘。
㈡被告所有的271-1地號土地是分割自271地號土地,而271
地號土地原本是林壽所有,被告又是林壽的繼承人之一,被
告自應符合民法有關通行免付補償金的規定。按民法第789
條第1、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及271-1地號土地,分別是原告及被告所
有,271-1地號土地是袋地,必須經由本件土地如附圖268
⑵所示部分(也就是39巷道的一部分),才能對外通行,被
告從91年間取得271-1地號土地後,就開始通行前述268⑵
所示部分土地等事實,被告只爭執所通行土地的面積,則原
告除被告爭執部分外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辯稱:⒈本件
土地以及同段155、259、271、272地號等土地原來都是
兩造的父親林壽單獨所有,39巷道路也是林壽所開設的道路
;林壽後來把⑴259、272地號土地、⑵268地號土地及⑶
271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給⑴林文明、⑵原告及⑶林成;後
來林成從271地號土地分割出271-1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給被告;⒉39巷道是林壽所開設等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採信。又39巷道依序經過155、271、271-1、272
、268、259等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等情,也有附圖可
以證明,兩造也沒有爭執。依照前述事證可知,259、271
地號土地和本件土地原來同屬於林壽一人所有,後來分別讓
與給林文明、原告及林成,導致271地號土地和公路沒有適
當的聯絡而不能為通常的利用,依照前述規定,271地號土
地所有人自可主張通行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並且不必支
付償金。而271-1地號土地既然是分割自271地號土地,當
然也可以通行本件土地對外聯絡並且不必支付償金。是則,
原告以被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268⑵所示部分,而依照民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與法律規定不合,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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