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原   告  廖恩德
被   告  何蘭玉
       馮仁右
       馮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向本院拍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中。系爭房
屋為一磚造蓋鐵皮長方形房屋,內部有一大廳及四間房間,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其中一房間由其使用卻遭拒絕,倘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
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
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故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勘估標的
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本院依審酌系爭房屋之
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
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
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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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層數│面積(㎡)│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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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一層│200.45│磚造蓋鐵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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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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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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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恩德│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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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蘭玉│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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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馮仁右│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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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馮桂南│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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