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未見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張家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527號、102年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 蘇明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之供為個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4年1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發現張家銘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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