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怡錦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秀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怡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711,863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637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13、115頁),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11,86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陳報狀、聲請人111年1月10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1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承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薪資為1,800元,如按每月平均工作日21日計算,每月薪資約3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約37,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4,000元、水費75元、電費325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6,500元、手機電信費728元、交通費(油資)7,000元,總計:18,928元(見調解卷第1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20,724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637元之還款條件,惟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327,822元(尚不包含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葉秀妹、解散已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9、99、11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0,724元核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需約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7,822元÷20,724元÷12月≒9.3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7筆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8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16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