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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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柴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宗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法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青雲 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倒車禮讓口氣不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持其所有柴刀敲打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並致車窗玻璃刮損,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已年逾7旬,復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以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未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告藍宗魁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魁於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駛入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舊橋單行道陸橋,因不滿徐青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搖下車窗示意其倒車禮讓口氣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車上放置之柴刀下車敲打徐青雲車窗玻璃,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使徐青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車窗玻璃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徐青雲。
二、案經徐青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宗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徐青雲於警詢之指訴;(3)、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已年逾七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於偵查中深具悔意,對其酌予從輕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