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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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慧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㈡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為7,333元認列為合理、㈢與債務人同居之人應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如其所居住之房屋為其親屬或同居人所有,則無此支出之必要性、㈣應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包括加班費、其他獎金或收入、㈤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油漆工程行擔任清潔員,非正式員工故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27,2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民國103年及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17,076÷2×2=34,15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扣除每月支出25,500元後,餘額為1,70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1,360元作為清償,已符合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1,700×0.8=1,360),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652,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為6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6,800元,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7,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