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告 張迺為

被告 林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40萬元、

發票日101年5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供作擔保,

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前向原告借

款40萬元,惟以:已於5年期間內,陸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

畢,且原告向伊表示會作清償紀錄,因此未向原告索取收

據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借款清

償完畢,然原告僅承認被告清償5萬元(參見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明,則扣除原告自承之5萬元後,被告仍有清償35萬元之義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35萬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加計30日後,故被告應於110年6月11日返還借款,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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