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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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潘秋梅
鄭承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澎湖縣私立財團法人天主教澎湖教區附設惠民啟智
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秋梅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承順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秋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潘秋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鄭承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秋梅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000號線後寮往通梁跨海大橋方向直行行駛,適有訴外人洪○○駕駛車號0000-00亦往同方向行駛,兩車駛至該縣道20.2公里處時,洪○○明知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態,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以致追撞原告潘秋梅之機車碰撞,造成原告潘秋梅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關節韌帶拉傷之多重傷害。又本件原告潘秋梅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鄭承順所有,而洪○○係受雇於被告澎湖縣私立財團法人天主教澎湖教區附設惠民啟智中心(下稱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之駕駛員,於車禍發生時,洪○○係駕駛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之復康巴士,另洪○○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9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6,186元、醫療器材費用8,3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元、出院需專人照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00,1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修理之損失45,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及慰問金,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秋梅1,3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承順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則以: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平日對於其所雇用之司機,均予以高度之注意及嚴格之監督,在執行規範中及行車前會議,再三宣示及叮嚀,促使盡其駕駛應注意行車安全之責任及義務,洪○○亦不例外,亦即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對於洪○○已盡相當之注意,善盡監督之責任及義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係公益兼教育團體,經費皆由社會熱心人士及天主教會之支持,若因本事件需負擔過高賠償責任,不僅將形成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之重大負擔,亦將使其所照顧之弱勢失其所怙,增添社會上之不安定,有失公允。又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於受傷後1年以上方可負重工作」應解為1年以上始能從事負重之工作,而非不能工作,原告潘秋梅應就15個月不能工作部分舉證,且車損修理費用過高。另對於原告醫療費用41,089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6,186元、醫療器材費用8,3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元、出院需專人照護費60,000元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洪○○於103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縣道0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秋梅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及原告鄭承順所有000-0000號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4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洪○○及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亦對於前開104年度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洪○○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洪○○過失傷害原告潘秋梅及使原告鄭承順機車損壞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為洪○○之僱用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潘秋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鄭承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為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之受僱人,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對洪○○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潘秋梅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辯稱對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並提出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司機會議記錄及司機注意事項為證,惟觀之該司機會議記錄僅係一般督導事項,並未針對受僱人之工作時間、工作態度及應如何執行職務等個別情況,給予不同之具體監督,自難認對於受僱人已盡具體之選任監督義務。況稽之會議記錄記載,「行政報告:請司機注意車子的使用狀況與需維修的部分……。」,足見上開會議記錄亦僅要求司機注意車輛保養,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上開會議記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已盡監督洪○○職務之執行。此外,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如何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不得執此抗辯而不負僱用人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自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潘秋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9元:業據原告潘秋梅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16張(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2.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6,186元:業據原告潘秋梅提出救護車車資明細1張、機票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8,372元:業據原告潘秋梅提出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4.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元:業據原告潘秋梅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5.出院需專人照護費60,000元:業據原告潘秋梅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收據(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300,120元:原告潘秋梅主張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順宏發企業行,事故發生後經醫生囑咐應1年及3個月以上,合計共15個月方可負重工作等語,頁據原告潘秋梅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3日、104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2、1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說明15個月不能為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云云。查證人○○○於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證稱:於103年7月間,原告潘秋梅之配偶鄭○○有承攬整修伊的祖厝,而原告潘秋梅也有在工地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水泥攪拌、器材搬運、工地清掃等,另潘秋梅是常態工作,如果我有到工地,她都有在現場,雖我並非每天到工地,但我常常去巡視,都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觀之證人詳述當時如何於工地現場看見原告潘秋梅在工作,及潘秋梅所為之工作內容為何,若非親身體現,應無法臨訟杜撰此部分內容,況證人亦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足認原告潘秋梅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順宏發企業行,且確實有於工地工作並從事搬運等負重工作,從而,原告潘秋梅主張其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又謂原告潘秋梅車禍沒有幾個月就可以騎乘機車載送小孩上下學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不足為採。況縱有被告所述之情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原告潘秋梅僅係不能從事負重工作,並非不能為任何輕便之活動,是被告此節之抗辯,即不足採。又原告潘秋梅於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潘秋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120元(計算式:20,008×15月),即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潘秋梅自陳為國中畢業,車禍之前於其夫鄭○○獨資之○○○企業行從事內外業務、工地支援負重工作,洪○○係高職畢業,車禍前任職於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擔任司機,月薪僅17,598元,於104年9月已遭被告澎湖惠民啟智中心解雇,目前無業,因本件業務傷害案件遭判刑2月,健康及經濟狀況差等情,及本院斟酌原告潘秋梅、洪○○名下除各有一部汽車外均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潘秋梅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潘秋梅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潘秋梅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7,767元(計算式:41,089+6,186+8,372+22,000+60,000+300,120+200,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潘秋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1,023元,有原告潘秋梅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潘秋梅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洪○○已給付原告潘秋梅慰問金6,000元一節,復為原告潘秋梅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潘秋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0,744元(計算式:637,767-71,023-6,000)。
㈢原告鄭承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鄭承順主張0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為45,000元,頁據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以45,000元作為車損金額,然被告嗣辯應以鈞院函覆之內容為依據,認以35,000元作為車損之金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鈤立車行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之估價單為「該車(即000-0000號機車)如可過戶拍賣,該車可35,000元,如不可過戶拍賣,以廢車價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觀之該估價單內容,鈤立車行僅粗糙說明該車為00,000元,然對於該車何以係35,000元之價值,並未見其說明得出該價值之計算方式,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再充分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鄭承順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被告並未充分舉證,則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仍應以45,000元作為車損金額。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潘秋梅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560,744元、原告鄭承順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之損失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秋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秋梅560,744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潘秋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鄭承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承順45,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潘秋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