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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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孟麟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及陳孟麟二人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7,9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當日並交付簽約款各396萬元給被上訴人及 邱素珍 , 嗣兩造 三方復於96年6月13日再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及約定價金均無變動,兩造並同意上開二契約如有牴觸,應以96年6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準,伊於96年6月13日再依付款約定,給付二期款100萬元給郭淑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雙方以 賴衡垚 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申請建築執照,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除契約七日內無息退還所收之定金於買方」,其後系爭土地之建築許可申請,遭嘉義縣政府駁回,又上訴人及陳孟麟二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其等所負之契約義務,亦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97年6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返還496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96萬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照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申請,經嘉義市政府於96年7月6日發函要求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未予補正,致嘉義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駁回系爭建照之申請,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應支付伊貸款利息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經伊於97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29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乃於同年7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496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陳孟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及陳孟麟購買系爭土地,遂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陳孟麟係由訴外人 陳進福 代理,上訴人係由訴外人 陳坤鐘 代理,約定價金7,920萬元,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於96年6月13日再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再於系爭契約中於第12條第12款約定:「95年12月26日原契約之約定有抵觸時,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當以96年6月13日之買賣契約為準。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依該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給付簽約款792萬元,並於同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96萬元、396萬元,受款人分別為陳孟麟、上訴人之支票,並交付予陳孟麟之代理人陳進福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坤鐘收受,該二張支票亦於95年12月29日兌現。後兩造三方復於96年6月13日另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再依該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給付二期款1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其代理人陳坤鐘收受,上開支票亦於96年6月15日兌現。綜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496萬元予上訴人。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
(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買賣雙方約定,簽後十個月內,買方申請建築執照,賣方有義務提供一切資料證件配合買方之申請。如可歸責於買方時,對賣方於第一商銀設定抵押權未償之債務新台幣伍仟萬元所應支付之利息,買方應幫賣方支付二分之一。」等內容。
(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雙方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如附件)申請建築執照,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除契約七日內無息退還所收之定金於買方」等內容。
(六)嘉義市政府於96年7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需補正之事項包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等要檢討,並要求於文到6個月內改正,屆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得將申請案件駁回。後嘉義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屆期尚未改正,故依建築法規定駁回申請案。而賴衡垚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樣於97年1月16日遭嘉義市政府退件。
(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台中向上2170-1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7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
四、本件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申請建築執照,經嘉義縣政府駁回,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一)本件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申請建築執照,經嘉義市政府先於96年7月6日表示需於6個月補正包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等事項,嗣於97年1月16日再以屆期尚未改正,駁回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與認定。所謂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不符合是市政府主張前述設計圖中之道路不符合計畫道路八米的規定,因為設計圖中的道路的是私設道路,而非計畫道路,因此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整體只能蓋一棟工業住宅,而不能如設計圖中所設計分戶蓋多棟工業住宅等事實,業據賴衡垚建築師於原審及本件嘉義縣政府當時承辦課長 謝天富 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綜上,前述設計圖嘉義縣政府主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之規定,惟若要符合該條規定,則要更改前述設計圖分蓋多戶之設計,足見本件若不變更設計圖,則嘉義縣政府所認定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規定部分,即屬不能補正,從而,嘉義縣政府駁回本件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之建築執照申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若建照核發取得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嘉義市政府要求於6個月內補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未予補正,致遭駁回,顯係以不正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經查:證人謝天富於本院證稱:「建築技術規則是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主管機關不用審查,因為是屬於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我們主管機關是基於善意提醒他們要符合規定。本件我認為不符合,所以用公文善意提醒他們要檢討,但是他們沒有檢討回覆我們,如果他有正式公文檢討認為符合,我們就會核發,核發執照後,我們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抽查,抽查如果違反建築師簽證項目,依照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建築師經抽查有違法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移送懲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查:謝天富固證述:「建築技術規則是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主管機關不用審查,我認為不符合,所以用公文善意提醒他們要檢討,如果他有正式公文檢討認為符合,我們就會核發執照」云云,惟主管機關既以公文指明不符合何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則主管機關就該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已為審查,所謂「主管機關不用審查」,已與其發文限期補正所顯示之意義不符;再者,既要求限期補正,申請人顯無法認知到「未作任何更正或變更,僅以正式公文檢討認為符合,即算補正」,謝天富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疑。更何況縱使申請人以正式公文檢討認為符合,主管機關於核發執照後,必將就其認定違反之前述建築技術規則部分依法辦理抽查,經組委員會審查結果如認違反建築師簽證項目,建築師將被移送懲戒,並會衍生已核發之建築執照遭撤銷之後果,造成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後所投入之人、物力的大量損失,申請人在主管機關已明示其申請案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命其補正時,顯難期待申請人冒建築師被移送懲戒及造成大量人、物力損失之危險,堅持己見去取得事後可能會遭主管機關撤銷之建築執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認為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規定部分不能補正,而未予補正,致申請遭駁回,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地質鑽探報告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補正云云。惟查: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既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有違而不可補正,已如前述,無論地質鑽探有無補正,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均會因前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規定而遭駁回,則縱使被上訴人未補正地質鑽探報告部分,亦不影響於前述「嘉義縣政府駁回本件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之建築執照申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若建照核發取得時』之約定」之事實認定。
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496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雙方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如附件)申請建築執照,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除契約七日內無息退還所收之定金於買方」。查:本件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申請建築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97年1月16日駁回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台中向上2170-1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7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通知七日內,無息返還所收之定金及價金共496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權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於97年7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經上訴人定期履行仍不履行,乃於97年7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496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解除權合法行使後契約即告消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契約於97年6月9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於97年7月15日解除業已合法解除、消滅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其據此所為之「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496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萬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