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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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對人 白明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派員現場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結果,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查訪,該民父親稱該民已一年多未回,不知他住哪裡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4年3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綜上,足徵相對人白明宗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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