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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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容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昭瑩
吳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市○○區○○段○○○○○○○○○○○○○○○○○○○○○○○○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1年間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購買,作為與被上訴人乙○○同居地點,並由被上訴人乙○○代理其妹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2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詎103年間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竟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5日於LINE對話中或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為終止借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對原審被告 吳李愛珠 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對被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就上述⒉⑵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部分,亦否認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向銀行貸款而購屋,此觀土地、建物謄本上「他項權利」所載之抵押債務人為「甲○○」即明。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甲○○,共同借款人為 張中天 (即甲○○之配偶),又各期之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甲○○繳納,有臨櫃繳納貸款之「大眾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憑證可稽,且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甲○○執有,房屋稅捐亦均由被上訴人甲○○繳納,購屋當時之代書費、契稅、訂金、簽約金等亦均由被上訴人甲○○繳納,益徵上訴人並無出資購買之事實,更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未曾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更未授權他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間存在任何借名法律關係,而駁回其訴,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
㈡上訴人原審所提出手機中之訊息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用意相
同,係上訴人與其配偶 林孟儀 ,欲藉妨害家庭名義向被上訴人乙○○索價300萬元,而該「錄音譯文」及「訊息」之內容,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乙○○係因無法支付索價300萬元,始敷衍應付表示找被上訴人甲○○用房子貸款才會有錢,足徵上訴人徒憑錄音譯文關於索價之談論,遽推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顯不足採。另上證二之LINE內容,其中被上訴人雖稱:「再買一棟房子,我們兩人住」,乃是肇因上訴人先已買了位於台南歷史博物館附近一棟昂貴的別墅給其妻林孟儀,而在LINE刻意炫耀、誘導套話,看被上訴人乙○○要不要繼續與之交往,惟被上訴人乙○○對之恨之入骨,才以該(圖十)、(圖十一)及「再買一棟房子,我們兩人住」反諷之說詞,揶揄上訴人,上訴人卻擷取片段,擅自曲解為被上訴人乙○○正面、肯定之意,而主張:被上訴人乙○○表達再買一棟房子、我們兩人住,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是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乙○○企圖設計上訴人再次購屋供其居住云云,均非事實。
㈢至原審證人 王宏男杜誼蒲 證詞,並無述及兩造間有無「借
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李珮瑜 於另案之證詞旨在說明丙○○經常半夜酗酒就強索乙○○與之見面,亦未述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甲○○之薪資轉帳紀錄,另監視器畫面,及LINE相片、文字,亦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明。
㈣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自92年2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㈡被上訴人甲○○為乙○○之妹妹。
㈢上證二係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㈣系爭房屋、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均為被上訴人甲○○執有,並於第一審庭呈法院審核無誤後發回(一審卷134頁)。
㈤「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被證四、被證八),為被上訴人甲○○執有,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㈡系爭房地是否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如是,丙○○
終止與甲○○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是否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固據提出原證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LINE通訊內容照片、103年3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對話譯文、錄音光碟、103年5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對話譯文2紙、錄音光碟2張、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侵權行為賠償事件〉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乙○○之女李珮瑜證言影本、及證人王宏男、杜誼蒲於原審證詞為證。
2.經查:⑴觀之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
證二及上證一、二),或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①於原證二及上證一、LINE對話內容,雖其中有「(乙○
○)當初我買○○之厝……」、「(乙○○)貸款300萬付後每月付5000元,之後請自重不得騷擾對方及控制行動」、「(上訴人)……就回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點多我們講的事,你乙○○要把○○○街房子貸款300萬還我,而後每月付5000元」、「(上訴人)你子女不懂得知恩圖報,竟然把我推出去,也不想想看房子是我買的,還叫我有種去告,還說不是我的名字,這房子確實是我丙○○的辛苦錢買的……」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於上證二又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LINE通訊內容雖其中有「(被上訴人乙○○)再買一棟房子,我們兩人住」等文句,然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談及系爭房地有何借名(信託)關係;縱系爭房地確如上訴人主張係其支付頭期款為實(被上訴人否認),然支付頭期款並無法推定上訴人即係所有人?至所謂再買一棟房子,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多年同居關係,縱認上訴人將其所買(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之妹),亦與常情無違。
②又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日丙○○與乙○○對話譯文2紙
、錄音光碟2張(即原證九,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雖上訴理由稱原證八譯文,然因上訴人已於原審稱應以原證九之譯文較為正確),亦經原審法官勘驗卷附之錄音光碟,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電話錄音,其中固有【(乙○○)你啦(上訴人譯「你啦」,被上訴人譯「你若」)買一間房子給我住也是應該的】等語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2反面頁),惟無論是「你啦」或「你若」,均未提及借名(信託)關係,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否認),亦可能是贈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已如前述。
③另就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11日丙○○與乙○○對話譯文
、錄音光碟(即原證五,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紙封內、第184-1紙封內),復經原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電話錄音,其中有【(乙○○)每日討錢、從以前每日討厝(被上訴人認係「討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2反面頁),惟無論是「討錢」或「討厝」,亦均未提及借名(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僅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或以上開發音對話內容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信託)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⑵至證人王宏男、杜誼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標到會款約56
萬元」、「他那段時間跟會跟很多,他有說要買房子,好像說是○○○○那一帶,我沒有跟他一起買房子,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9頁),然由證人證詞以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價金,遑論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至證人李珮瑜即被上訴人乙○○之女於另案之證詞雖證稱○○○街之房屋係其阿姨名字但係母親(即被上訴人乙○○)買的等語,惟查,證人關於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者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未符,惟因證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從而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之證詞,亦未述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上訴人空言泛稱其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遽信。準此,甚難認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
人甲○○間存在任何借名(信託)關係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乙○○自90年至今之財產清單,證明係因其財產狀況具有信用瑕疵情形,無法登記財產系爭房屋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義、及00-0000000號碼係自92年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即登記裝機地址在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乙○○,可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供其女友即被上訴人乙○○使用云云,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甲○○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間存在任何借名(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以終止借名(信託)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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