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蕭宏澤
被   告  連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國民現金貸
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付,每次動用借款時
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清償所
欠本息,逾期清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另被
告復又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60,148元未償還;且
被告截至96年7月15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45,948
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1,818元,及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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