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平照
被 告 吳太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吳太山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
98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吳金城 、原告、被告及吳太山為附
表一所示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而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被告、吳太山之母
所有,嗣由原告、被告及吳太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各1/3,依系爭分產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吳金城所有名下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吳太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已分別贈予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或
原告配偶 周秀鳳 )、被告、吳太山名下,是被告已依系爭分
產協議受贈並受讓所有權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後,仍不願履行系爭分產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產協議並未經吳金城等全體權利人同意而
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被告、吳太山係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被
告、吳太山之母所有,嗣由原告、被告及吳太山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
㈡吳金城所有名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吳太
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已分別贈予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配偶周秀鳳)、被告、吳太山名下
。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產協議是否存在?
經查,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分產協議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
宜之土地代書 潘麗香 到庭證述:吳太山找伊辦理系爭分產協
議之不動產過戶一事,伊有口頭跟吳金城確認,當時吳金城
精神狀態正常,亦有問過原告、被告、吳太山三個兄弟,他
們都說沒有意見,系爭分產協議乃因口頭約定而成立,內容
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產協議標的之一,並
協議將被告、吳太山各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過戶給原告,當時伊與被告第一次電話聯絡時被告有同意,
但是第二次電話連絡被告要去跟被告拿印鑑章時,被告改口
叫伊不要去找他拿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吳太山亦到庭具
結證稱:於98年間吳金城跟伊討論分產,分產內容約為平均
分配,伊分到田地一分三,原告分到田地四厘多,被告分到
田地兩分三,且系爭不動產及其基地要分配給原告,內容即
如附表一所示,當時原告及被告均無在場,伊嗣後當面告知
原告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原告說沒有意見,伊最後用電話
告知被告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被告亦說沒有意見,但後來
意見最多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7日之陳報狀中陳
稱:「家父很後悔財產分的過早」等語,而對於系爭分產協
議亦不加以否認;末審酌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
書,系爭分產協議所欲分配之土地及房屋,除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外,均已移轉所有權予各受贈人所
有。足認,系爭分產協議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
信。
五、綜上,兩造、吳太山、吳金城間既存在系爭分產協議,被告
已依系爭分產協議而受贈並受讓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自負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一
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
待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本
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一: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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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受贈人│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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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鄉○○段○○○○○○號│吳太山│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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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鄉○○段○○○○號│吳平照│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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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鄉○○段○○○○號│吳太山│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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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縣○○鄉○○段○○○○○號│吳太平│98年12月4日│
├──┼────────────────┼───┼──────┤
│5│桃園縣○○鄉○○段○○○○○號│吳太平│98年12月4日│
├──┼────────────────┼───┼──────┤
│6│桃園縣○○鄉○○段○○○○號│吳平照│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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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桃園縣○○鄉○○段○○○○○號│吳平照│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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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因未作農用,土地增值│
││稅過高,尚為吳金城所有而未贈與他人。│
││2.桃園市○○街○○巷○號建號房屋本為原告、被告、吳太山之│
││母所有,嗣由原告、被告、吳太山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該三人於98年12月1日同意由被告│
││、吳太山各移轉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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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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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
││││要建材及層次│(平方公尺)│
││建號├────────────────┤├───────┤
│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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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1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住家,加強磚│第1層:│
││000││造,2層│25.90平方公尺│
││├────────────────┤│第2層:│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5.90平方公尺│
│││││總面積:│
│││││51.8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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