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遲佑成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
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自家福公司將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
結帳日止,依年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一般約定條
款第7條),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家福公
司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
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
2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
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
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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