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
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結算各
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5
年10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3,853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287,527元及利息部分為16,32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