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
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上述期間期滿,更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192,781元(含代償金額185,453元、利息7,328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代
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92,781元,及其中185,453元部分
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