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
2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勝捷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
年4月間因故分手,被告竟因感情糾紛之故,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6年9月18日凌晨
0時5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
上,輸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
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欄,用以表示係原告親自向雅虎公司
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
司申請取得帳號為「shan1976shan1976」之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復於96年9月間起,利用上開帳號,接續在不詳處所,
連接網際網路,以標題為「揚明同事性愛火辣對話內容」、
「同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於某不詳網站傳述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
而散布之。再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5時57分
許,分別在某不詳地點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利用網際網路
傳送電子郵件予多數人之方式,散布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
件,並以「shan1976shan1976」為電子郵件寄件人,使他人
誤認該「shan1976shan1976」帳號為原告所申請、上開網路
郵件皆為原告所製作,足以生損害原告於親友間之良好形象
及名譽,並嚴重影響原告於英國留學期間之學習精神、成績
及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於調解期日表示伊願意和解等語外,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3721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爰斟酌原告學歷
係碩士,97年間所得收入為38,978元,財產總額為294,230
元,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及被告學歷係碩士,97年間所得
收入為187元,財產總額為6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
、可歸責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額2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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