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
2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勝捷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
年4月間因故分手,被告竟因感情糾紛之故,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6年9月18日凌晨
0時5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
上,輸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
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欄,用以表示係原告親自向雅虎公司
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
司申請取得帳號為「shan1976shan1976」之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復於96年9月間起,利用上開帳號,接續在不詳處所,
連接網際網路,以標題為「揚明同事性愛火辣對話內容」、
「同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於某不詳網站傳述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
而散布之。再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5時57分
許,分別在某不詳地點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利用網際網路
傳送電子郵件予多數人之方式,散布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
件,並以「shan1976shan1976」為電子郵件寄件人,使他人
誤認該「shan1976shan1976」帳號為原告所申請、上開網路
郵件皆為原告所製作,足以生損害原告於親友間之良好形象
及名譽,並嚴重影響原告於英國留學期間之學習精神、成績
及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於調解期日表示伊願意和解等語外,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3721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爰斟酌原告學歷
係碩士,97年間所得收入為38,978元,財產總額為294,230
元,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及被告學歷係碩士,97年間所得
收入為187元,財產總額為6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
、可歸責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額2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50,000元為適當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