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部分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高於被告實際之欠款金額,且利息過高,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
辯原告請求金額高於實際欠款金額,應舉證以實之,惟被告
未提出任何事證。又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0%,此既
為兩造合意約定,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
制,原告自得請求該利息,被告所辯委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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