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
爭聯結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55公里處,欲自外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
因超車不慎,系爭聯結車後輪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失控
衝撞右側路旁護欄後,再衝回外線及中線處停止。而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現
場處理結果分析表(下稱結果分析表)即註明因系爭聯結車
超車,由外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超車不慎致該事故發生,
被告亦曾與原告進行和解,惟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成
立。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因未採取結果分析表及現場照片
等事由,僅以系爭自小客車後葉子板板金凹陷、與系爭聯結
車車輪擦痕等因素,即判定原告屬自行失控,先撞擊路邊護
欄後再掉頭撞上系爭聯結車,是上開鑑定自難採信。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2,460
元、系爭車輛乘客即訴外人 邱思婷 醫藥看診費用7,54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補償30,000元,合計共2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桃園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撞擊而受有車輛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桃園鑑定委
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函、結果分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昌鈺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資料全卷,堪信屬實。惟原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事故致生損害部分,是否為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參諸桃園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之「…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80
107049號函送照片(比對卷內數位相片檔)顯示,系爭自小
客車掉落在外側車道上之後保險桿右後角遺有似圓弧形之輪
胎撞擊摩擦痕跡,顯為與系爭聯結車擦撞形成,且由照片顯
示系爭自小客車在撞擊外側護欄前,於外側車道遺有右輪右
斜弧形剎車痕,且起始處無任何車體碎片散落物,僅於車體
停止位置中線車道遺有玻璃碎片散落物及車頭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與外側路肩散落噴灑狀之車體碎片散落物(警圖未註記
)等情形,顯然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身
打轉彈回車道,保險桿右後角再與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
輪擦撞之狀況;比對兩車車損部位及護欄受損位置及雙方當
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外側車道,至
肇事地,自行控車失當先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
,車身打轉彈回車道,與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聯結車撞擊
…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自行控車失當右偏撞
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
事因素」內容與結果,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刮
擦凹損、前保險桿位移破損、前車牌脫落、左右前大燈座破
損、引擎蓋折損、後保險桿受損脫落、左後側車身刮擦凹損
、左後輪爆胎,撞擊後左斜停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
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右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
為3.1及2.5公尺,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17.5公尺處之外
側護欄遺有撞擊痕跡長7.5公尺,並在車後1.5公尺之外側
車道上遺有保險桿,及系爭聯結車之右後輪遺有擦撞痕跡,
撞擊已往前移動停在外側路肩等情一致,堪認上開鑑定結果
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㈡至國道警察製作之結果分析表係依事發當時情形所為之初步
分析,其製作之人員亦非具車禍事故鑑定之專業資格,與桃
園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屬車輛車禍鑑定之專業鑑定單位
有間,是結果分析表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之部分
,自難採信。又被告於事發後與原告洽談和解之原因甚多,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過失。再者,經本院調取國道警察所
製作關於被告事發後之相關筆錄以觀,被告均無自承系爭聯
結車一直在外線車道跟隨系爭自小客車之語,原告該部分主
張亦難採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邱思婷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核本件原告並非直接遭受醫療費及工作損害之人,與首揭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備其勝訴時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之注意,本件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即無所附麗,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