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98
年1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6日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
,每月租金為8,000元。詎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次月
租金,迄至租約期滿時止,尚欠原告6個月租金4萬8,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另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
月給付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
自98年1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且於98年1月26日業已屆滿,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請求返還租賃物
。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至98年8月至99年1
月之租金共計4萬8,0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租金。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訂約時已交付1萬元
押租金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積欠
之租金4萬8,000元應扣除已交付之押租金1萬元,始屬適
法。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未向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
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9年1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