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
一二、五五六八、七四七九、七六七五、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
一、二第四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丁○○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三、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四「三賀商行」(即「闔家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附表一第一欄所示時地起,擅自擺設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利用電子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供不特定人持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打玩,若得分可累積分數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若未得分則遊戲結束,均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亦不可退還硬幣(無涉賭博);而與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雇用甲○○擔任上開「闔家超商」店員,擔任收銀、看管機檯及替顧客兌換零錢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適有顧客 林世偉 在上開「闔家超商」內倉庫打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物。
四、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開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四「三賀商行」即「闔家超商」,係為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附表二第一欄所示之時地起,擅自設置其所有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利用電子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供不特定人持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打玩,若得分可累積分數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若未得分則遊戲結束,均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亦不可退還硬幣(無涉賭博);且甲○○復承其前開犯意,而與丁○○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受雇擔任上開「闔家超商」店員,擔任收銀、看管機檯及替顧客兌換零錢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適有顧客 郭哲良 在上開「闔家超商」內倉庫打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三第四欄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
相符,亦與在場打玩之顧客林世偉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之物、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
相符,亦與在場打玩之顧客林世偉、郭哲良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第四欄所示之物、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開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九四「三賀商行」即「闔家超商」,而為負責人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辯稱:附表二第四欄扣案的電子遊戲機台係向被告乙○○頂讓該超商後,即放置在該處,並未供人打玩等語。惟查,被告甲○○供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多顧客郭哲良向其買十元飲料,找九個十元,其後進倉庫捕貨,郭哲良跟進去倉庫,遊戲機有插電,但電源是關的,被告丁○○當老闆時客人就很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即附表二第五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之顧客郭哲良證稱:「闔家超商」打玩電玩的小房間有上鎖,係向被告甲○○兌換打玩之硬幣,亦係被告甲○○開鎖讓其進入,進入該小房間時機檯有插電,但無畫面,後來就出現畫面,其不知開關在哪裡等語(見警卷)。核諸被告甲○○所供與證人郭哲良所證一致;且觀諸卷附照片,「闔家超商」後方倉庫極為隱密,若非店員指引,顧客實難以開門進入;再依據被告甲○○所供及證人郭哲良所證,證人郭哲良為警查獲時所打玩之電玩,原本有插電但無電源,若非被告甲○○開啟電源,其何以能打玩電玩,故其二人所陳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之物、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之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富而樂超商」及「闔家超商」、丁○○在「闔家超商」內一區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則揆諸上揭說明,其雖係於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仍不影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乙○○、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第一欄所示之時地起,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足見被告乙○○、丁○○均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至被告甲○○則先後受僱於被告乙○○、丁○○,在「闔家超商」擔任店員,擔任收銀、看管機檯及替顧客兌換零錢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工作,足見被告甲○○亦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丁○○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起,各擺設所示之不同電子遊戲機檯之行為,各係包括於一個業務範圍內,為實質上一罪,各僅能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亦同。被告甲○○於附表一及二所為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素行均非佳,均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又擺放機檯數量非少;尤其被告乙○○而前已二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顯示其不知悔改,且經營時間較長,而被告丁○○經營時間較短;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受僱他人,而同為此犯行;是本院經斟酌被告乙○○、丁○○為負責人執行主要決策事務者外,被告甲○○係為求謀生,賺取生活薪資之員工,於求職過程中或對業務之屬性,或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其違法性之程度較屬輕微;且被告乙○○、甲○○犯罪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附表一第四欄①至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第四欄⑥之現金,為被告乙○○所有且係顧客打玩上開扣案機檯所投入之金錢,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第四欄①至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第四欄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顧客打玩上開扣案機檯所投入之金錢,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是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聚人商行」(即「富而樂超
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核准連續於下列時、地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以營利:
⒈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擅自在前揭「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具「滿貫大亨」及「春秋瑪莉」等各二台與「金龍鳳」及「水果盤」等各一台共計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以營利。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六台與機台內現金共計一千二百元。
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擅自在前揭「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滿貫大亨」二台與「金龍鳳」、「劍龍」及「春秋瑪莉」等各一台共計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以營利。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五台與機台內代幣共計二百十四枚。
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擅自在前揭「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與「金蘋果」、「劍龍」及「大舞台」等各一台共計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以營利。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五台與機台內代幣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五枚。
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㈡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事實,應認業經既判力之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故連續犯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依前開公訴意旨,為被告乙○○坦承不諱,亦與在場打玩之顧客 陳昌順林起正
洪嘉聰張恆仁 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物、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此,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乙○○所為,應堪認定,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㈣然查,被告乙○○明知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四之三號其所經營之「晶晶平價中心」內,擺設「大舞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新台幣五百四十元及電路IC板二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以被告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此與本件被告乙○○前開公訴意旨所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時間堪稱緊接,且被告均係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晶晶平價中心」、「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手法相同,再被告所觸犯者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乙○○在「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是被告乙○○在「聚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業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然公訴人復就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本件前揭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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