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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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捌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處,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業經採樣試射六顆)及改造子彈二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業經採樣試射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子彈半成品三十五顆、錫彈頭十六顆、黑色火藥一瓶、黃色火藥一包等物,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改造子彈二顆及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火藥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另上開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後者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一三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惟其中土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一顆業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將剩餘扣案之土造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一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即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