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94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10時許,趁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4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丁○○所有新臺幣(下同)硬幣360元得逞。旋於同日11時53分許,適為返家之丁○○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乙○○身上查扣所竊得之360元。
㈡又於94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內,徒手竊取金牛角餅乾1盒及維他露舒跑飲料1罐(價值共計46元),得手後藏放於咖啡色外套內,未經結帳走出櫃台,旋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㈢復於94年2月15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全聯社福利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步出賣場離去。惟因無法變賣脫手,於是將所竊得之上開液晶螢幕1台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與松柏街口。嗣於翌日9時許,因店員巡視賣場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分別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店員 許峻偉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錄影帶翻印照片4幀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94年度偵字第5662號)在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續為上開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事證亦已明確,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述於前,乃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所得,反貪圖不勞而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約18406元)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硬幣360元,係屬被害人丁○○所有,且業已依法發還,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